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 鍾瑞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 陳文誠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感情融洽,兩造胼
手胝足為共營的婚姻生活、家庭努力打拼,身心雖是辛苦,但精神上是快樂的,結婚十來年,兩造就算有爭執僅止於君子動口不動手,然而近一、二年來被告卻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茲陳述如下:
⒈98年3、4月間,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7樓,兩造均在原告姐姐開設之公司從事漁港相關工作,因緣際會認識了同棟住戶陳先生,左鄰右舍碰面打招呼、聊天,是人之常情,然被告卻懷疑原告出軌,藉此為由常與原告爭吵不休。
⒉98年7月、8月間,兩造舉家搬遷至高雄市○○區○○路○
巷1之9號居住,並於當地從事農作,惟被告依舊以陳先生之事借詞指責原告不是,原告再三向被告解釋,與陳先生只是一般朋友而己,被告不信,數次對原告拳打腳踢,甚且抓著原告頭髮,拉原告去撞牆,打得原告鼻青臉腫,並揚言「要給你死」(台語),原告因念及十來年夫妻情份,沒去驗傷訴請保護令,惟在杉林區居住期間,被告共計毆打原告至少三次。
⒊因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求家庭生活無虞,讓小孩教育
費有著落,兩造於98年9月又再次搬回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居住,並至姐姐公司工作,惟被告無緣由的責難又來,常借酒發瘋,懷疑原告有外遇,此後經常於半夜拉起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口出粗話辱罵原告,有時半夜被告用紋身工具自已刺身,發出的聲響令原告感到強烈不安全感,惟恐遭被告暗傷,以致睡不安穩,身心交瘁。
⒋98年12月初,因嫁至頭份之妹妹邀約,且原告難得與妹妹
相聚,故一起吃飯、喝咖啡、唱歌直至翌日早上6點才回家,惟當晚就遭被告大聲怒罵原告說「你愈來愈好膽啦」(台語),讓原告深感恐懼不已。過幾天即98年12月9日,被告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痛、右眼視力模糊、右眼鞏膜出血0.8×0.3公分等傷害。
⒌99年元旦前,原告上班到晚上7、8點回家後,即被被告恐
嚇要趕原告與女兒出門,並揚言「晚上不要讓我看到你們,不然要把東西丟出來」,原告於是自己去找房子與二女兒搬出來同住。承租於同棟樓5樓,惟被告近半年來未曾探望過原告,對小孩也不聞不問,讓原告失望又灰心,兩造情感幾近冰點,夫妻顯難繼續共營婚姻。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身體上、精神上之傷害,致令原告不
堪與其同居,若不然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茲就原告之主張,辯陳如下:
⑴原告確實與訴外人 陳長文 有同居之婚外情,此部分被告已
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7270號偵查中,且於99年6月18日晚上,由原告之父、姐、弟等人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伊等同居處查得,並拍得二人同居處所衣服等共掛同一衣櫃,並由陳長文簽立切結書,惟原告仍不知悔改,仍再與陳長文返回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百葉巷12號同居,於同年月20日由原告之姐等查得。
⑵98年7、8月間,返回高雄市○○區○○路○巷1之9號時,
兩造並非務農,被告更未曾毆打原告及揚言『要給你死』等語。
⑶98年9月間,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在半夜叫醒伊及取用紋身工具乙事。
⑷原告所稱98年12月初乙事,原告確實外出至翌日早上6點
才回家,但被告並未怒罵原告,此部分亦有原告之姐 鍾瑞霞 可證。
⑸98年12月9日部分,被告亦未毆打原告,此部分原告曾據
以聲請保護令,而為被告所否認(99年家護字第1342號)。
⑹99年元旦,工廠連休三天,並非如原告所稱上班到晚上7
、8點,而是原告獨自一人外出連續三天未返家,將二位女兒留在家中無人照顧,被告一時氣憤才責罵原告,原告因而自行搬至同棟3樓。
㈡又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7270、30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現被告已提起再議中;另原告前以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其卻未到庭陳述,嗣自行具狀撤回,實因當時原告已遭被告查獲外遇事實。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隱瞞與陳長文同居之事實,一再誣陷被告毆打 伊成傷 ,以及出言恐嚇等,無非欲達離婚而能與陳長文雙宿雙飛之目的,且原告平日對被告即盛氣凌人之勢,此亦為證人所知悉,被告又何能如其所述,一再對伊為傷害、恐嚇之言行,甚至在99年6月18日由其家人陪同前往其與陳長文同居處時,被告亦未發一語,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均非事實,其訴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惟於98年間被告懷疑原告外遇,雙方爭執不斷,甚至數次毆打原告,並曾恐嚇原告「要給你死」;被告飲酒後懷疑原告外遇,常於半夜不讓原告睡覺,口出惡言辱罵原告;於98年12月9日,因原告與其妹妹在外相聚至翌日早上六點回家,被告又懷疑原告外遇,因而毆傷原告;於99年元旦前,被告趕原告及女兒出門,並揚言「晚上不要讓我看到你們,不然要把東西丟出來」等語,致原告於99年元旦起與被告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0號、99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外四處散播原告有外遇跟人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美秋 到庭證稱:「(問:原告何時與被告分居?)99年元旦前分居。」、「(問:99年元旦前是否有與爸媽住在一起?生活情況如何?)有居住在一起。住在一起的時候,爸爸有打媽媽,我不知道原因,詳細的時間也不知道,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好幾次,一年之內有五次以上。除了打原告之外,還把我及媽媽趕出去,也有辱罵三字經,說媽媽搞外遇。我與媽媽因為被爸爸趕出家門,所以現在才與媽媽一起居住。」、「(問:爸爸如何毆打媽媽?)用手。打媽媽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0號、99年度偵字第30709號、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號、99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等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查證人係兩造之女,與兩造共同生活一起,若被告不曾毆打及辱罵原告三字經等情,難認其會故意偏頗原告而故構情詞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又被告雖提出照片4幀、訴外人陳長文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以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內容觀之,僅是一堆衣服分幾處懸掛起來,是否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長文所有,尚有疑慮;且縱係原告衣物與他人衣物共掛一櫃,亦不能證明原告即有與他人同居,或有外遇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外遇或有與他人同居之事實;且就訴外人陳長文切結書中雖有坦承與原告有同居事實,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抗辯其切結書係遭逼迫而寫的,被告未對此提出證明,自難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且縱該切結書內容為真,被告亦僅能依法處理,尚不得據此即可對原告為毆打或辱罵等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及切結書,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0、30709號妨害家庭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三段亦提及:「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 薛尊仁 、鍾瑞霞前去高雄市○鎮區○○街○○號抓姦時,並未捉姦在床,且被告2人衣衫整潔,現場復未發現任何衛生紙團、保險套等物品,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姦宿之舉。…」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僅憑懷疑原告有外遇,即對原告為毆打、辱罵及恐嚇行為,確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本件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兩造時起爭執,感情日漸惡化,被告並常以原告與外人有染,誣指原告通姦,因而對原告為毆打、辱罵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