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偉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余偉華於民國90年5月24日簽據委託 李振華 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相關手續之委託書影本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連續犯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六)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七)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均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偉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雪妹 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陳雪妹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雪妹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並分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陳雪妹來台而加以行使,使陳雪妹得分別於90年8月30日及91年5月21日先後2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余偉華上開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吉仔 」之成年男子及於90年5月24日受託人李振華等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陳雪妹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先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2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余偉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華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新臺幣7萬元(含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之對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之招攬,於民國90年4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雪妹(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0年
4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先由余偉華攜回臺灣。余偉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90年5月2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旋於同年5月23日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余偉華與陳雪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余偉華隨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余偉華與陳雪妹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並委託李振華(另行發佈通緝)於同年5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請准許陳雪妹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雪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陳雪妹入境臺灣,陳雪妹遂於同年8月30日以探親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1月28日出境。
㈡為使陳雪妹再度來台,余偉華於同年12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余偉華與陳雪妹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復於同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於同年12月21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准許陳雪妹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雪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陳雪妹入境臺灣,陳雪妹遂於91年5月21日以探親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2年4月9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法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畫面7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及出入境紀錄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
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又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皆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李振華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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