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LD8-886」更正為「L8D-886」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經查,本件被告陳奎廷於99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
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約3小時前即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點,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達0.63每公升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39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每公升0.08毫克×3小時=每公升0.24毫克),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前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勢,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往前推算其開始騎車之時,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