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曾有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分別犯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盜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七年六月、三年十月,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