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於99年8月19日9時16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8月1
9日7時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信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及戒毒決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被告陳信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9時16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9日9時16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峰於警詢及│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高│反應之事實。│││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岡990357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案件紀錄表、受觀察│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期徒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各1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