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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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宋文富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99年2月前某日購入瓦斯槍、玩具槍1批後,於同年2月間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工作台1台、電鑽、切割用砂輪機、磨平用砂輪機、拋光用砂輪機、小型切割砂輪機、小型磨平砂輪機、C型夾、藍色固定夾各1台等物,將上開瓦斯槍、玩具槍,先以游標卡尺測量口徑,將槍管以電鑽鑽通,再換裝土造槍管之方式,於同年5月中旬許,同時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HI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經警於100年1月28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37、38所示之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宋文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4幀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供佐,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扣案編號1之改造手槍,係由仿HISTANDARD廠雙管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案編號2之改造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可供擊發適用子槍使用,認均具有殺傷力,餘送鑑定疑似槍彈之物,則均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之刑鑑字第10000185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上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文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99年5月中旬製造完成後,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各別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且被告亦否認此情,供陳係於99年5月中旬同時製造完成等語。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旨揭供詞不實,難置此證據資料於罔顧,自應採其所述同時製造完成之詞,從而公訴此部分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敘明。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令製造客體種類相同之改造槍枝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規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其製造完成後甚至有意將附表編號2之銀色80改造手槍販售予他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見其製造槍枝確有轉交予他人之意;惟念上開槍枝尚未流出即經警查獲,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品行、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黑色2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2│銀色8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3│工作台│1台│├──┼──────────────────┼────┤│4│電鑽│1台│├──┼──────────────────┼────┤│5│切割用砂輪機│1台│├──┼──────────────────┼────┤│6│磨平用砂輪機│1台│├──┼──────────────────┼────┤│7│拋光用砂輪機│1台│├──┼──────────────────┼────┤│8│小型切割砂輪機│1台│├──┼──────────────────┼────┤│9│小型磨平砂輪機│1台│├──┼──────────────────┼────┤│10│C型夾│1台│├──┼──────────────────┼────┤│11│藍色固定夾│1台│├──┼──────────────────┼────┤│12│改造子彈火藥填充座│1個│├──┼──────────────────┼────┤│13│游標卡尺│1支│├──┼──────────────────┼────┤│14│老虎鉗│1支│├──┼──────────────────┼────┤│15│鋸子│1支│├──┼──────────────────┼────┤│16│活動鈑手│1支│├──┼──────────────────┼────┤│17│銼刀│4支│├──┼──────────────────┼────┤│18│打洞器│1支│├──┼──────────────────┼────┤│19│鑽頭│22支│├──┼──────────────────┼────┤│20│底火│2包│├──┼──────────────────┼────┤│21│黑火藥(鋁罐裝)│3罐│├──┼──────────────────┼────┤│22│未鑽通改造槍枝│5支│├──┼──────────────────┼────┤│23│已鑽通改造槍管│8支│├──┼──────────────────┼────┤│24│90手槍改造子彈(半成品)│7顆│├──┼──────────────────┼────┤│25│25手槍改造子彈(半成品)│29顆│├──┼──────────────────┼────┤│26│釘槍火藥│48顆│├──┼──────────────────┼────┤│27│改造左輪手槍彈夾│2顆│├──┼──────────────────┼────┤│28│改造手槍撞針│2支│├──┼──────────────────┼────┤│29│銀色25手槍改造子彈(半成品)│9顆│├──┼──────────────────┼────┤│30│改造手槍零組件│1批│├──┼──────────────────┼────┤│31│木質槍托(改造霰彈槍半成品,槍枝管制│1支│││編號0000000000)││├──┼──────────────────┼────┤│32│銀色25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33│銀色25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34│改造25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3顆│├──┼──────────────────┼────┤│35│霰彈槍子彈彈殼│1顆│├──┼──────────────────┼────┤│36│鋼珠彈│1包│├──┼──────────────────┼────┤│37│玻璃球吸食器│2個│├──┼──────────────────┼────┤│38│安非他命│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