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粘豐瓘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粘豐瓘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粘豐瓘(原名 莊富仁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 張紅芬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老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趙老師」、張紅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粘豐瓘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張紅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莊粘豐瓘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4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文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張紅花 、莊粘豐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戶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莊粘豐瓘旋於同日以團聚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以申辦張紅芬入境來臺之手續,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2年4月15日准予核發張紅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使張紅芬以上開實質非法方式,於92年5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莊粘豐瓘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4-1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莊粘豐瓘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張紅芬於警詢、偵訊之證(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8、10-11、52頁),並有張紅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偵卷第20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3月25日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偵卷第22-2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4月9日證明(偵卷第2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卷第24-2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卷第26頁)、張紅芬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卷第30頁)、張紅芬中華民國旅行證(偵卷第28-29頁)、莊富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卷第31頁)、張紅芬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偵卷第32-33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4日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莊粘豐瓘戶籍謄本、本院93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偵卷第39-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51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月19日至99年9月1日間,雖又五度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芬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老師」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張紅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老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趙老師」介紹張紅芬與其假結婚,乃為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為圖謀小利,仍與「趙老師」共同為之,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酌檢察官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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