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1.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