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彣
高譽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彣共同犯附表所示重利罪,共四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高譽泰被訴共同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罪。
事實
一、盧建彣與 張春華 (另案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98年7月25日至98年11月9日間,先後四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各趁 周彥良 生活困難而處於急迫之際,按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利息及擔保方式,對周彥良貸以金錢並取得月息約20%至3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周彥良與盧建彣相約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由張春華經營之「銓億檳榔攤」處理上開還款事宜時,盧建彣因不滿周彥良還款情形未如其意,竟徒手毆打周彥良(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彥良恫稱:「再不還錢,高雄市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開了!」等語,使周彥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為警據周彥良報案,於99年3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前來收款之盧建彣,起出周彥良簽發供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六張(含98年11月23日另開面額10萬元本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周彥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既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復已明定。證人周彥良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件與被告盧建彣間借貸內容部分之陳述,因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具體內容已經不復記憶,依其情形除已不能再由同一證人就其事實獲得相同之陳述外,既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中所述係本於真實所為,茲依其警詢中陳述當時,係於被告等均不在場,心中較無壓力之情形下所為,詢畢並由證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茲審酌其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為綜合判斷,認為已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盧建彣、高譽泰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盧建彣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盧建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三次借款予周彥良,並於上開時地與周彥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張春華於警詢中就被告盧建彣曾借款予周彥良並由其經手等情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周彥良簽發之本票六張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盧建彣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借款予周彥良之利息並沒有這麼高,其中甚至有全然不收利息者;伊與周彥良發生衝突當日所言內容,係在周彥良先說「我無法還你錢,不然就請你打死我」等語之情狀下,伊才會說「如果你死了,就不用開計程車了」,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姑不論證人周彥良與被告盧建彣並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不僅於警詢,嗣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述不移之動機,所言應堪採信,茲依證人張春華所述,被告盧建彣與周彥良原本既不認識,依常情被告盧建彣豈有無故提供無償貸款為周彥良解決困境之理,而前揭時地周彥良苟如被告盧建彣所辯,果曾向其表示無法還錢,請被告即將其打死等情緒對話,依其情景亦無從得出應對應周彥良是否能繼續駕駛計程車等話語而發生關聯,是被告盧建彣所辯,均與事理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盧建彣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建彣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又其以上開惡害之內容恫嚇周彥良,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盧建彣與張春華就前開重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盧建彣前開四次重利、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盧建彣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五專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錄影帶出租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因貪圖小利而對經濟窘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害人犯重利罪之動機,約定利息高達月利20%至35%,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及其著手恐嚇之內容,對於被害人自由、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之強度,及其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盧建彣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嗣並已經與被害人周彥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向國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本票6紙係周彥良簽發供擔保其債務而交付被告盧建彣持有,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高譽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譽泰、盧建彣(同案判決如上)及張春華(另案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周彥良輕率、無經驗、需款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周彥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擔保,盧建彣、高譽泰及張春華3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因周彥良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盧建彣及高譽泰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銓億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周彥良,致周彥良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上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對周彥良恫稱:「再不還錢,高雄市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開了!」等語,使周彥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高譽泰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高譽泰涉犯前揭犯嫌,除以被告高譽泰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共同被告盧建彣前開至上址與周彥良商討還錢事宜時,曾經陪同到場並目擊二人發生衝突等情,並與共同被告盧建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春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合外,無非以證人周彥良於警詢中指述:該二名男子(盧建彣、高譽泰)以拳頭打伊頭部、身體多處,並恐嚇伊稱如果再不還錢,叫伊高雄市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開了(99年2月20日警詢);伊當天先還6,000元, 阿文 (即盧建彣)不高興在收伊6,000元後,便出手打伊,另高譽泰接著出手打伊,「事後」阿文對伊恐嚇說,限伊十天還錢,否則要讓伊高雄住不下去(99年3月2日警詢)云云為其論據。詢據被告高譽泰則堅詞否認有參與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因為去盧建彣店裏找他,他要出去,伊就跟他一起出去;伊沒有和盧建彣與周彥良一同商談債務問題,當時伊站在上址外,聽到吵鬧聲才知道盧建彣與周彥良發生口角拉扯,伊沒有毆打周彥良,伊是發現他們在拉扯就進去將他們分開;伊沒有參與重利,亦沒有幫忙收取利息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周彥良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指訴被告高譽泰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姑不論證人周彥良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已經排除如上,原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依證人周彥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除證稱:伊一開始是透過張春華借錢,還錢也是經由張春華還給對方,後來伊繳不出錢時,盧建彣才出面找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64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19頁);被告高譽泰於案發前曾兩次隨同盧建彣前來找伊,但均在旁沒有說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頁〕等語,除均不能具體證明被告高譽泰曾經參與共同被告盧建彣所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縱證人周彥良前開於99年2月20日、99年3月2日先後兩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就其所謂遭「盧建彣與高譽泰出手毆打」,並經以前揭言語恐嚇之情節,究為毆打同時遭恐嚇(詳9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亦或「事後」才由共同被告盧建彣所為(詳99年3月2日警詢筆錄),前後亦自相矛盾,無從採取;另依共同被告盧建彣、張春華所述,前揭時地共同被告盧建彣係因前往找尋周彥良時,適見被告高譽泰前來拜訪,乃帶同隨行,被告高譽泰就借貸及衝突之事不僅全未參與,前揭時地周彥良遭共同被告盧建彣毆打並壓制在地時,猶為被告高譽泰即時發現並出手將二人拉開方才排解,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僅依證人周彥良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高譽泰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高譽泰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高譽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方式│計息方式│││號││(新臺幣)││││├─┼──────┼─────┼─────┼───────────┼────────┤│⒈│98年7月25日│2萬元│簽發面額2│預扣2,000元利息及1,000│處有期徒刑叁月,│││││萬元之本票│元介紹費,實得17,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1張│,每10天為1期,每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息2,000元,換算月息約│日││││││35%││├─┼──────┼─────┼─────┼───────────┼────────┤│⒉│98年8月21日│1萬元│簽發面額1│預扣1,000元利息及5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萬元之本票│介紹費,實得8,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1張│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00元,換算月息約35%│日│├─┼──────┼─────┼─────┼───────────┼────────┤│⒊│98年10月23日│2萬元│簽發面額2│不預扣利息,但扣1,000│處有期徒刑叁月,│││││萬元之本票│元介紹費,每3天為1期│如易科罰金,以新│││││1張│,每期償還本利2,4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換算月息約20%│日│├─┼──────┼─────┼─────┼───────────┼────────┤│⒋│98年11月9日│2萬元│簽發面額2│預扣2,000元利息及1,000│處有期徒刑叁月,│││││萬元之本票│元介紹費,實得17,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2張│,每10天1期,每期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000元,換算月息約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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