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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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原名陳玉蘭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3年執聲沒字第65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號為第一審裁定後,經具保人及被告均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0年刑保字第
7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若被告、收受傳票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且獲具保之被告疑已逃匿者,應先確實查尋、追保,始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當屬自明。
三、經查: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執聲沒字第652號第2頁)。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後,先後於93年9至11月間,限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或通知具保人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或通知書分別經合法送達,有各該通知3紙及送達回證4紙可按(見同上卷第8、12至14、18、19頁)。惟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後,以其已遷居桃園市,並在桃園經商,為便利日後家屬探望及就近照顧生意為由,於9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提出該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至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聲請,亦批示「囑託桃檢代執行」,其後並已於93年10月15日將該案函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見同上卷第9、16頁)。亦即本執行案已於93年10月15日以後,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於93年12月27日函覆臺灣板橋地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經傳拘結果據報,遷移不明,受刑人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等情(見同上卷第17頁)。似顯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前開囑託後,曾經於93年12月27日前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卻並未到案。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覆函內所附被告聲請狀所示,被告曾先於93年12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略以:受刑人因身體欠安,已遷居臺灣省雲林縣北港鎮,並在該處接受專業治療,為便利日後家屬探望,請准予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語(見94年度抗字第58號卷第8、9、11頁),並提出徵諸卷附之縣北港鎮,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何時傳喚、拘提被告等節,則無任何卷內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等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已業已合法拘提被告而未獲,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逃匿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綜據上述,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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