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案件(93年度執更字第2009號),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書狀所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案件偵查並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繼而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30044215號撤銷假釋執行殘行3年6月2日。惟聲明異議人係因照顧罹患卵巢癌之母親、一時疲累而為友人所留毒品所誘以求為繼體力照顧母親,並非故意犯罪,今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如再撤銷假釋,無異一罪兩罰,且施用毒品者應視同病人,除刑不除罪,今聲明異議人已通過戒治之考核,即將報請停止戒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請求本院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日之命令(相關執行案號:
93年度執更字第2009號),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
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綦詳。
四、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2009號案卷審查結果: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並與前開6年6月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自87年3月7日起算,於91年11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5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監獄撤銷假釋聲請書影本在卷為據。而聲明異議人復於假釋期間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憑。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援引前開規定,以93年11月24日法矯字第0930044215號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係因一時為毒品所誘,並非故意犯罪,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如再撤銷假釋,無異一罪兩罰,且施用毒品者應視同病人,除刑不除罪,今聲明異議人已通過戒治之考核,即將報請停止戒治,為此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即難憑採。再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6月2日之命令(93年度執更字第2009號),於法復屬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恒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