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6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50,001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1,064元│由聲請人預納1,360元,支出1,064元,餘│││││296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二審裁判費│75,001元│由相對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706元│由原審移入296元,相對人預納1,020元,│││││合計1,316元,支出706元,餘610元移入│││││第三審。│├──┼─────────┼────────┼──────────────────┤│⑤│第三審裁判費│75,003元│由相對人預納。│├──┼─────────┼────────┼──────────────────┤│⑥│第三審送達郵費│73元│由第二審移入610元,相對人預納340元,│││││合計950元,支出73元,餘877元業經退還│││││相對人。│├──┼─────────┼────────┼──────────────────┤│⑦│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31,848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361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1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送達郵費1,36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81,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