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先推由成年人乙○○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日盛」地下錢莊。八十三年六月起基於犯意聯絡之丙○○亦參與收受款項。三人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與 徐鉉憲 、 葛天德 、 鄭偉立 等人並以之為常業……」,惟上訴人等究竟何時分別貸與徐鉉憲、葛天德、鄭偉立等人若干本金及收取多少利息,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其行為是否成立,重利罪無從判斷,已有未合。
㈡乙○○於原審調查證據狀中稱:「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與妻子周
翠香二人在張姓友人引介下開始參與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此期間內被告為生意上之需求,多次往返日本……顯見被告為了生意早已乏術,豈有可能如原判決所稱有經營地下錢莊……」並提出 周翠香 之直銷書契約書,商業講座課程證書、銀級講座課程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九行以次六十一至八十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