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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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號租住處(起訴書誤植為○○○街○○○號),見前來找其女兒林○菊之女生許○秋(00年0月000日生)年幼可欺竟萌淫念,強行將之拖入其上址住處有門可通之隔壁吳○慶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間內,施以強暴方法,將許○秋之內外褲脫掉,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陽具插入許○秋之陰道內,對之加以姦淫得逞,因許○秋負痛而以腳將甲○○踢開,致甲○○未及射精,嗣甲○○起身到客廳,待許○秋要離去時,甲○○即塞給許○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許○秋恫稱:「妳如果說出此事,將會沒命」等語,致使許○秋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又於事隔十餘日後之某日下午二、三時許,許○秋再次前來甲○○家找其女兒林○菊時,甲○○又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許○秋不能抗拒,而強行將之拖入上開上次對之姦淫之房間內,並強行脫去許○秋褲子而對之著手於姦淫行為時,適屋外有機車喇叭聲,許○秋即對甲○○騙稱:我媽媽來了,甲○○因而緊張而對許○秋姦淫未得逞,許○秋起身著裝欲離去時,甲○○又塞給許○秋一百元,以資搪塞,並復以前開方法對之恫嚇,因而致使許○秋心生畏懼。迨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許○秋之姑姑溫○芳發覺許○秋下體發炎,告知許○秋父親許○傑,再追問許○秋而供出上情等情,係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許○秋、許○傑兩人指訴甚詳,又許○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往○○○婦產科檢查結果為「陰道、陰唇炎」,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診所檢查結果為「陰道前庭紅腫」,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醫院檢查結果為「陰道念珠菌及鞭毛滴蟲感染」,此有診斷書三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訊問上開診治醫師,據○○○醫師證稱:「許○秋處女膜在三點、六點七點位置有舊創裂痕,而處女膜裂傷經過一星期後即屬舊傷」;○○○醫師證稱:「許○秋陰道前庭紅腫,應係因陰道發育未全過小而陽具強行插入之故,其推定受傷時間在一個月以上」;○○○○○醫院林○堂醫師證稱:「鞭毛滴蟲通常有可能經由性行為感染」云云,有彼等三人證述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
五十三、五十六頁),復有○○○○○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聯復○○○○號函及○○○醫師說明許○秋前揭病情、病因之函件各一份附卷足按。據此以觀,許○秋上開病情,應係被人強行姦淫所致,而其被強姦時間,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一個月以上,殊無疑義。而許○秋於警訊指訴上訴人強姦伊之時,即已強調上訴人係自己脫下「紅色內褲」及短褲,然後加以強暴(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警局中供述:「伊有穿著紅色內褲之習慣,伊有兩件紅色內褲」(見警卷第三頁)之情節相符,則苟非上訴人脫下短褲,許○秋又何能知悉,足見許○秋指訴上訴人強暴,尚非空穴來風。另證人周○真亦證稱:「事情(指本案告訴人許○秋被強暴)發生後二、三天,許○秋有跟我說:『有一次,她去找林○菊,林○菊不在,林○菊的爸爸把她拉到房間強暴』」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該證人周○真(000年0月00日出生)與許○秋均係年僅十一、二歲之小女生(計算至右開行為之八十二年八月間止),彼等思想單純,苟非上訴人強行姦淫許○秋,則許○秋安會無緣無故向周○真訴說上開被強暴之事。再上訴人自承因其房內有放置現金,出門工作房門都上鎖,鑰匙都交由伊太太保管,所以外人無法進入伊房內,而平日都只有伊夫妻進出,為其於警訊中所自承,此可由警訊筆錄及該錄音帶證之,則若非上訴人將許○秋由其臥房拖入上開房內予以強姦,何來許○秋對上訴人房間擺設知之甚詳。又上訴人強姦許○秋後,對之恐嚇之事實,迭據許○秋供述甚詳,且一般強姦犯者於行為後,因恐被害人告知家人或向警方報案,情急之下,對之恫嚇,乃事所常有,許○秋此部分之指訴,核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刑求情事,及於警訊時言詞陳述清晰一節,已經警員陳○貴到庭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並有陳○貴於第一審庭呈之製作警訊筆錄錄音帶足憑,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清晰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是上訴人所辯警訊時陳述不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又許○秋曾到過上訴人上址居處找上訴人之女林○菊,上訴人曾碰見過之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非虛(見警卷第三、四頁),另證人周○真到庭亦證稱:「伊認識林○菊、許○秋,都是朋友」、「伊與許○秋時常去林○菊家,幾乎天天去,去的時候有看過林○菊的父親甲○○,伊住的地方與林○菊家很近」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正面),則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許○秋,亦未曾見過 許女 云云,及證人林○菊證稱:伊與許○秋並無來往云云,亦不足取。再許○秋指稱為上訴人強暴之房間(見警卷二十頁照片3及照片1(A),原審前審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後附照片(A)(一)、(B))係證人吳○慶所有,前曾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由林○菊使用,上訴人夫妻係同住在上開房間緊鄰而向陳○成(按陳○成為吳○慶之舅舅)承租之房間(見警卷第二十頁反面照片1(A)及原審前審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後附照片
(A)(二)),其間有一木門可相通,而於本案案發前,上訴人已將上開向吳○慶借用之房間返還吳○慶,且吳○慶收回該房間時曾以二根鐵釘釘在前揭相通木門之內側門栓(即吳○慶所有之上開房間木門這邊)等情,固據上訴人及證人吳○慶供承在卷,惟證人吳○慶收回上開房間後,並未搬去居住使用(空屋),但繳納電費很多,後來發現上訴人把電線插在吳○慶上開房間內插座用電,本件案發後發現其原先所釘之上開鐵釘已經不在,換成尺寸較大之釘子,且有人自該房間左鄰客廳前門出入跡象一節,另經證人吳○慶證述甚詳,又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親赴現場履勘,確認該吳○慶所有房間之門栓上確有原先釘有鐵釘後被拔掉留下之痕跡,並拍照附卷可參,顯見該門栓確曾被移動過,是上訴人於返還前開借用之房間後,仍繼續出入該房間殆無疑義,上訴人辯以上開房門門栓被釘死,伊不可能在該房間強姦許○秋,尚嫌無據。另許○秋指稱為上訴人強暴之時間,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陳稱:「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和八月底共二次(均為下午二時多),確實日期已記不得」(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在八十二年八月某一天下午約二點多,(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以後隔十幾天下午二、三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前後陳述之時間,雖未完全脗合,然均係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則係一致。經原審前審訊以確實時間,其陳稱:「被強暴時間第一次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二、三點左右,第二次係在第一次隔十幾天後某日下午二、三點」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九、三十頁),自以此為可採。次查,許○秋年紀不大,經此變故,必定驚慌未定,且其始終又隱瞞此事不讓家人知道,自未刻意詳記確實日期。迨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其家人發現有異,在追問之下始供出內情,並於(翌)日,由家人陪同至警局報案,則要其回憶月前之事之詳細確切日期,自有所困難,但不能因此即謂許○秋上開指訴被強暴之事,係屬子虛。上訴人雖又辯稱:許○秋所指訴伊犯右開強姦罪行之下午二時至三時之時間,伊都在噴灑農藥,顯然不在家云云,然農作有一定之工作時間,農作收成時,即非噴灑農藥時機,而許○秋指訴之右開(國曆)八月間,即係農曆六月十四日至七月十三日間,已屆稻米收成之際,自無需再噴灑農藥,況縱係有其他農作尚需噴灑,並非天天為之,亦非天天下午二、三時許尚在為之,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足資證明於案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不在家之證據,要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許○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指稱:上訴人第二次是在八十三年八月底,確實的時日也記不得了……他又出手硬拉我進他房間,並把房間反鎖,並強脫我的短褲,並把我推倒在床上,他自己脫下紅色內褲和短褲,上床壓在我身上,摸我的下體,要強姦我,我說我媽媽來了,他趕緊起身穿上短褲和內褲,我也起床穿上內褲和短褲走出房間……」而在原審前審則供稱:「隔了十幾天……甲○○又把我拖進去,把我外褲脫掉時,內褲尚未脫,正好屋外有喇叭聲,我說我媽媽來了,他才沒有強暴我……」云云,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經原審質之許○秋,則供稱:他(指上訴人)第二次(強暴犯行)有脫我內褲等語。查許○秋被強暴時年僅十二歲,言語表達能力無法與成年人相比,且在受創之餘,要其將被強暴經過之細節,作完全供述而無瑕疵,實屬強人所難。況上訴人為許女同學林○菊之父親,許○秋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豈有誣攀之理,自不能以其供述被強暴經過情況與前略有出入,遽認其指訴不可採信。至許○秋於原審前審供稱:「發生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任何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頁正面),但許女於事經一年四個月後在原審始舉其同學周○真為證,而周○真亦證稱:「事情(指許○秋被強暴)發生二、三天,許○秋有對伊說,他去找林○菊,林○菊不在,林○菊的爸爸把她拉到房間強暴」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經原審質之許○秋何以上開供稱與周○真之證言不符。許○秋則答稱:事件發生後,我有告訴周○真,她是我朋友,但忘記講了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六頁正面)。證人周○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秋被強暴的事,是我去她家時她告訴我,當時說時她哭出來,我有問她有無告訴她父母,她說沒有,她說去找林○菊,因林○菊不在,林○菊的父親,把門關上,脫掉她內褲,並強暴她。許○秋被強暴時間她未告訴我,但兩次被強暴的事是一起向我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查上訴人於強暴許○秋曾向其恐嚇,如果說出此事,將會沒命,致其不敢向父母說出此事,同時也有怕父母責備之心理因素,故不敢開口,直至被其姑姑發覺下體發炎,經其父親許○傑追問下始供出實情。而周○真是許女朋友,許女向其傾訴被強暴之事較無心理負擔,故許○秋不敢向其父母說出事情,而向周○真說明事情經過,方屬情理之常,許○秋雖對周○真說出被強暴之事,但彼等均屬十一、二歲之少女,面對如此突發之事,委實亦不知如何處理。許○秋於原審前審所供:發生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云云,應屬一時遺忘所致。尚難僅憑其與證人周○真之供述稍有不符,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置前述各項證據於不顧。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辯解,乃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右開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後各二次強姦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強姦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罪處斷。又上訴人右開第二次恐嚇許○秋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身為長輩,不思照顧幼小,為逞私慾圖一時之快,竟毀人名節,對幼小心靈造成嚴重傷害,暨其前尚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又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除依憑告訴人許○秋之指訴外,另參酌診斷之醫師○○○、○○○、林○堂之證詞、診斷書、上訴人於警訊坦承其有穿紅色內褲之習慣,核與許○秋所指上訴人自己脫下紅色內褲之情節相符,及許○秋所指上訴人強姦之房間擺設情況與實情無誤,暨許女曾向周○真表明遭上訴人強姦之情,業經周○真證述屬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犯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許○秋之指訴為判決基礎,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至派出所應訊前,在逛街時被不詳姓名者毆打成傷,固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惟原審依憑警員陳○貴所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刑求情事,上訴人之陳述清晰等語,而認上訴人所辯警訊時陳述不清云云,不足採信,要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再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強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上訴人雖僅就強姦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二審法院仍應就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要難以原審就該部分改為有罪之判決,遽謂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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