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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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啟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得 被上訴人伍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啟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簽訂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約定啟翔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應備有油罐汽車七輛以上,每車之平均容量為十四點五公秉,用以承運伊公司所屬台灣總營業處嘉義營業處之油料,每月基本來回里程為三萬一千五百公里(實車基本里程數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公里)。惟訂約後,啟翔公司之運油量即未達每月應有之實車基本里程數,致伊需另行派車補足,增加額外支出,經伊多次要求啟翔公司依約履行,均置不理,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停運,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較高運費與訴外人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油公司)簽約,由其於同年十月一日起接續承運伊之油料,致伊受有多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運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伍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其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名義終止合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行運油,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交由國油公司承運,啟翔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雙方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啟翔公司承運不足里程數,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須覓商承運,啟翔公司始負賠償價差責任,今上訴人係自行承運,即不得請求啟翔公司賠償。再者,上訴人一旦重新招標,無論有無價差,啟翔公司依約均不負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啟翔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簽訂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約定啟翔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承運上訴人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之油料,伍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訂約後,啟翔公司之承運量即未達每月應有之實車基本里程數,無法完全依約履行,致使上訴人需另行派車補運,經多次要求啟翔公司依約履行,啟翔公司均未改善,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停運油料,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另以較高運費與國油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接續承運油料之事實,有運輸合約、終止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就其與啟翔公司間運輸合約事宜,全權委由其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理,則該營業處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次查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啟翔公司之不為給付(運送),屬於該條所定之遲延給付,而其給付遲延,已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使啟翔公司毋庸再為運送,即應解為合約終止日即為運送應終了之時,上訴人因啟翔公司不為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是時起算,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始向啟翔公司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啟翔公司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對啟翔公司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伍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違約不為運送,亦有該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應以契約終止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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