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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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丁○○被告丙○○上訴人甲○○
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甲○○、己○○、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乙○○等五人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帶領該分局偵查員即上訴人兼被告丁○○與上訴人甲○○、己○○共四人,至新竹市○○路○○○號 許敏珠 住處搜索六合彩賭博犯罪證據,當場查獲賭博簽單四張及開獎資料一張、傳真機一台,惟因乙○○之舊識丙○○出面關說,竟徇私縱放,當場發還所查獲之簽單等物,進而先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及勤務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無扣押物品」及「未發見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並各自簽名於其上,於完成製作後,持以呈送上級核批,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以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函上,登載未發見賭博事證之不實事項,連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該分局查獲;另上訴人即被告戊○○ 自認伊 在前述警員實施搜索前,以傳真機傳送予許敏珠之六合彩賭博,業已簽中彩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因許敏珠不為賠付,乃於同年月十八日零時許,設詞將許敏珠之夫 范榮慶 及其子 范振坤 誘出,再夥同不詳姓名者持玩具手槍冒充真槍行使,將范榮慶父子挾持上車脅迫還債,嗣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釋放范榮慶返家籌款,至是日上午十一時許,獲得支票十五張及現款十五萬元後,始釋放人質范振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乙○○、丁○○、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開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己○○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己○○上訴意旨指稱:伊二人與乙○○、丁○○並非同一小隊,當日參與搜索,係臨時奉命支援,不可能有何謀議在先,且在搜索過程中,並未發見應行查扣之證物,亦不知乙○○等是否有所搜獲,伊等事後更未受邀出席所謂答謝警方放水酬宴,而本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製作人為丁○○,勤務工作紀錄簿製作人為乙○○,其上之甲○○、己○○簽名,分別由丁○○、乙○○自行填寫;另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製作人則為丁○○,伊等並無參與犯罪情事等語。卷查上開所陳,除據上訴人甲○○、己○○在原審具狀辯明外,共同被告丁○○於第一審亦當庭供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簽名「四個人均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而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勤務工作紀錄簿」與「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以上均影本)上之甲○○、己○○簽名,其筆跡顯然各異,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非無可疑(見警訊卷倒數第一頁至第七頁);另證人 許文河 亦證述警員甲○○、己○○並未參加新竹城海產店之所謂放水酬宴(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凡此俱對於上訴人甲○○、己○○有利,而與認定其二人有無參與偽造文書犯罪及本件共犯之人數至有關係,自非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加調查、說明,遽斷四人共犯偽造文書罪,已嫌速斷。復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係被告乙○○等刑警與丙○○、戊○○共同勾結,先由戊○○傳真給許敏珠請其代為「推牌」六合彩給丙○○,再由乙○○利用職權,憑搜索票至許敏珠住所搜索、掌控簽單,待丙○○取得開獎號碼後,以另行製作之簽單替代原有簽單,共同向許敏珠訛詐高額中獎彩金,惟因嗣後許敏珠發覺詐賭情事,戊○○竟聯絡丙○○、乙○○等意圖勒贖,由戊○○夥同案外人二人共同架擄范榮慶父子,藉此逼令許敏珠交付八百四十萬元,並由乙○○、丙○○出面交涉取款,因此戊○○等係共同涉犯詐欺及擄人勒贖罪嫌等語。如果所指無訛,戊○○所犯,即非單純妨害自由罪,而警員乙○○等四人,除涉嫌偽造文書外,有無牽連觸犯其他罪名,亦有調查、說明之必要。乃原審置被害人許敏珠之舉證於不顧,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戊○○、乙○○、丁○○、甲○○、己○○另犯詐欺、擄人勒贖,尚難認為有理由」一語帶過,而未敍明其所憑為何,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丁○○、甲○○、己○○、戊○○五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關於被告丙○○部分,係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在新竹市境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對方簽中獎號時,即賠給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屬被告所有等情,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僅就該罪為裁判,諭知被告無罪。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丙○○有與戊○○、乙○○、丁○○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云云,核屬另一犯罪問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審亦未對之為裁判,自不得執此對於已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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