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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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牌照號碼WG-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賣藥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自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以三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途經該路大智橋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約三十公尺前見到一位不詳姓名年齡之男子在大智橋上之雙黃線上走動,雙手一直揮擺之際,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便隨時可以煞車,或改行該路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俾免危險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竟直按喇叭且貿然行駛,該名男子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致上訴人之小自客貨車頭左前側撞及該名男子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送醫途中死亡,旋經上訴人向警報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信吉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素行調查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及判決影本、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附卷可稽。不詳姓名之男子,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智橋時,於三十公尺前即見被害人在橋上之雙黃線走動,雙手一直揮擺,情況有異,竟未採取減速慢行,俾便隨時可以煞車,或由建國路自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到外側快車道上,以免危險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竟直按喇叭而貿然行駛,致其駕駛之車頭左前側撞及被害人(不詳姓名男子)之頭部,使其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其過失責任。雖被害人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而在劃分路面上雙向車道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上訴人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死者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三五七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平常並非以駕駛WG-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賣藥為業云云,第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駕駛該WG-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做何用途﹖」,上訴人答稱:「賣藥用」,並稱:「我是龍德製藥廠外務員,兼自己在賣藥的」(見相驗卷第八頁),上訴人之素行調查表亦記載:「甲○○均在外做生意維生」,有素行調查表乙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警察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復記載「在夜市賣藥所用之椅」「藥箱」等文字,據警員 賴信吉證 稱:「他(指上訴人)有這麼說,我才這麼寫」等語(見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時,該案件之審理筆錄及判決均記載「甲○○以箱式客貨兩用車載送象油販賣為業」,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足憑,上訴人身分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記載其職業為「農」,然上訴人係以開車載藥物販賣為業,已如前述,且身分證記載為「農」,而事實上未從事農業者,比比皆是,故上開職業「農」之記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之妹 劉秀琴 證稱:「甲○○開車係替我搬家,發生車禍」云云(見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五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且劉秀琴係上訴人之妹,證詞難免徧頗,尚難採信。足徵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上訴人平常以駕駛WG-八五七一號小自客貨兩用車賣藥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因論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判刑後,即未再以系爭小自客貨兩用車從事賣藥為業,而係以受僱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乃原審未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難謂允洽,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案發現場情況不符,證人即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證稱上訴人非該廠之外務員,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乃多年前之事,證人警員賴信吉之證述,純屬個人之臆測或判斷,不得採為證據,而證人劉秀琴亦證稱上訴人車上之物品,係替其搬家所載運,並非「藥箱」或「在夜市賣藥所用之椅」,尤證上訴人之辯解真實,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迄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係屬自首等情狀,逕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量刑自嫌過重等語。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賴信吉之證述可採,上訴人身分證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職業欄記載「農」,核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秀琴係上訴人之妹,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上訴人肇事後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等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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