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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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林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律師被告 楊昌龍
柯俊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第一○七四○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昌龍、柯俊安部分,及劉東林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劉東林強姦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劉東林、楊昌龍、柯俊安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劉東林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昌龍、柯俊安,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林夥同少年 陳運欣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由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陳運欣四人,或由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三人,或由楊昌龍、柯俊安、陳運欣三人,或由楊昌龍、柯俊安二人,先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柯俊安與陳運欣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附近夜市所購買之西瓜刀乙把,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強劫 李永仁江至泓 、劉于強、 洪介儀俞富騰李宗桓柯智仁賴寰趙建國陳銘凱邱廷文林俊銘潘大智郭俊廷廖益德洪嘉懋陳鉉文胡賢政林德炫洪紹銘 等人財物(強劫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除盜匪自江至泓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外,均用於繳交罰款及修車花用淨盡。嗣被害人江至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公園為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陳運欣四人強劫後,報警於劉東林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查獲,扣得彼等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盜匪所得財物手錶乙只(被害人 郭廷文 所有)、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元(係江至泓、林俊銘、潘大智、邱廷文分別被強劫之二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除柯俊安連續竊盜部分外之判決,改判論處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先載稱:「得手後,除盜匪自江至泓所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外,均用於繳交罰款及修車花用淨盡」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七行、第八行),但於理由欄卻稱:「附表所示被告等盜匪所得現款部分,除扣案之二千八百五十元,分別係被害人江至泓、林俊銘、潘大智、邱廷文被強劫之二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二百元外,均經被告等持以繳交罰款及修車均已費失,不為發還之諭知外,其餘被告等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應分別發還各被害人」等語(見同上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十六行,背面第一行-第四行)。依前者,除被害人江至泓之二千五百元應發還外,均經被告等花用淨盡,後者,扣案之二千八百五十元分別屬於被害人江至泓、林俊銘、潘大智、邱廷文所有,應發還與各該被害人。二者對於應受發還之人及發還之金額不符,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沒收為從刑,而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諭知。本件原判決對於劉東林部分,僅諭知:「劉東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八年」,對於從刑之部分即應沒收之西瓜刀一支,及盜匪所得如附表之財物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未一併於主刑之後宣告,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劉東林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五、八、十四至十九等盜匪部分之行為,並稱各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正本理由欄四、六部分之記載),但於劉東林部分論罪科刑時,且未將該部分剔除,竟一併論罪(見同上正本第四頁理由三部分之記載),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劉東林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楊昌龍、柯俊安部分,及劉東林強盜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劉東林上訴之強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東林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劉王麗容 警訊之指訴,純為臆測之詞,尤屬傳聞證據,上訴人致 劉姿吟 之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兩人相思之苦外,並未敍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劉姿吟之警訊供述,與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不盡相符,其等陳述內容,顯係受壓迫而為,實有調查之必要,法醫驗斷書僅足證明劉姿吟已非處女,並無法證實上訴人確曾與其發生性關係,又原審對雙方已同意和解事宜,不加審訊確認,難謂適法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見偵字第九三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害人劉姿吟(000年0月0日生)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同上卷第十九頁),並有上訴人於押中致劉姿吟函中,一再與 劉女 以夫妻相稱之信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被害人劉姿吟之處女膜,經檢察官當庭命法醫師檢驗結果,亦發覺在三點及九點鐘位置有舊發性破裂,至基底部,膣口二指容易插入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乙紙足憑(見偵字第九三九八號卷第一一六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事實(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劉姿吟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劉女雖經常至其家中,然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及被害人劉姿吟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均諉謂渠等未曾發生性關係云云,然劉姿吟既於原審調查中坦承:「我未曾與其他男子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則為何其處女膜會於三點及九點鐘位置發生舊發性破裂,直至基底部,甚且膣口二指容易插入,顯有多次之性關係甚明,殊非因運動或相類似之原因致處女膜單純破裂所堪比擬,況劉姿吟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上訴人之母 徐春秀 曾多次打電話「要求其替劉東林講好話」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足徵其事後改供,洵係受徐春秀指使之結果至明,自難憑採,而上訴人之嗣後翻供,委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惠真田靜嫻 等,以證明劉姿吟之母即告訴人劉王麗容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上訴人母徐春秀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乙節,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劉王麗容堅決否認,並表示雙方雖曾同意和解,但徐春秀未依約匯寄和解之賠償金前來,故伊亦未向法院撤回告訴等情(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劉王麗容既未向第一審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無傳訊證人林惠真、田靜嫻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姿吟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000年0月0日生),竟基於 概牯 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三月間某日、四月十四日三次,先後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房間內姦淫劉姿吟,旋經劉女之母劉王麗容告訴偵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劉姿吟處女膜破裂,確係遭上訴人姦淫所致,證人林惠真、田靜嫻無傳訊之必要,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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