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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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乙○○男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拾獲他人所有而遺失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拷貝 李輝隆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821F26CA(MOTOROLA),在該支拾獲之行動電話上,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甲○○使用,並約定免費使用一年,只能以該行動電話打出,不能以該行動電話受話,如有故障時,通知乙○○修理。甲○○明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係贓物,竟仍明知故買,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免費使用李輝隆所有承租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致電信局之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之行動電話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輝隆及電信局並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嗣甲○○因該行動電話撥打不通,通知乙○○處理,乙○○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重新拷貝 楊清安 所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之序號8A1E4ACD(TOSHIBA)在該支行動電話上,偽造序號交付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甲○○繼續使用多次,致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該拷貝偽造序號之行動電話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安及電信局,並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迄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為警查獲等情」,而於上訴人乙○○究於何地盜拷李輝隆、楊清安之行動電話序號﹖上訴人甲○○何時開始「免費使用李輝隆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何時﹖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之客體又明定為「鐵路……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序號,用以盜打電話,固足生損害於該他人,但如何僅因其之盜打他人電話,即足致「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並因此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原判決非特未於事實欄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僅籠統敍述「上訴人之行為,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云云,而未詳細說明如何僅因上訴人之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即足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並因此「造成通信系統當機」,竟至「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即率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妨害電話事業罪刑,亦有未合。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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