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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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三二三、二六三六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八、三五五號、 少連 偵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在台東縣池上鄉○○村○○○號其住處先後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彭○松、江○平各一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旅社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潘秀慧 一次,以供彼等三人非法吸用。嗣上訴人另行起意,以低於販賣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然後基於販賣 牟利 之概括犯意,於㈠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台東縣池上鄉○○村○○○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小包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江家維 共約十二次,每次一小包。㈡同年八月初在同鄉復興橋附近,以相同之價格非法販賣予 徐榮貴 一小包。㈢同年九月間及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以相同價格非法販賣予 王祥麟 及 于海燕 各一小包。㈣同年十月中旬及十月二十一日,在池上鄉富興村三十四號 陳金里 住處,以相同價格非法販賣予陳金里各一小包。㈤同年九月間以小包安非他命,在上訴人上開住處,向 江桂勇 有價換取玫瑰石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就轉讓禁藥部分,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松、江○平、潘秀慧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東縣警察局彭○松、江○平調查筆錄,少連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江○平、潘秀慧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復有檢驗結果通知書足憑。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販入安非他命後,除留一點供自己吸用外,大部分都販賣他人」「我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諱(見關山警察分局甲○○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並經證人江桂勇於警訊(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徐榮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見關山警察分局警卷徐榮貴調查筆錄,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于海燕於警訊(見關山警察分局警卷于海燕調查筆錄),江家維於警訊,及偵查時(見關山警察分局江家維調查筆錄,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陳金里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第五頁), 王家麟 於第一審審理時(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分別證述無訛,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王祥麟、陳金里等人,僅替彼等向他人購買,尤無牟利等語,不足採信,又江家維等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結果通知書足憑,足徵上訴人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無疑,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查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上訴人無償轉讓予彭○松、江○平、潘秀慧三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安非他命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由該署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在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限供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販賣。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祥麟、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陳金里,及以小包安非他命向江桂勇換取玫瑰石一個牟利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潘秀慧,及非法販賣予王祥麟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前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得一併審理。上訴人先後多次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引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及定其執行刑之判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與上述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刑(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吸食者即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王祥麟、陳金里之供述為唯一論據,但其等之供述,係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無證據力,又上訴人與徐榮貴、江桂勇等人均為朋友,常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故僅代替彼等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並無賺取分文,原審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除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並經證人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陳金里、王祥麟、江桂勇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無訛,彼等證述復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辯稱係替徐榮貴等人代購,亦不足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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