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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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丁○○
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謀議由甲○○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丁○○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另由甲○○覓得在國內有銷售毒品管道之被告乙○○,約明運入之毒品,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交由乙○○代銷。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甲○○多次赴泰國向綽號「 小黃 」之男子,以每大件六十萬元訂購海洛因一批,同年六月一日,丁○○至泰國安排夾藏毒品之四百九十箱竹筷裝櫃,以篁品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復與基隆關稅務局關員 邢毓麟 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冀其誤認竹筷貨櫃夾藏象牙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放行,嗣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乃主動退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年七月十三日,貨櫃進口,在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園市○○路○○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丁○○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甲○○、丁○○死刑、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者亦不盡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然依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該被告選任之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並未為該被告辯護,審判長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該審判期日,被告丁○○選任之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並未到庭,有原審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審判筆錄竟記載:「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起稱如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所載」,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三人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判決書第六頁第十五行),又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乙○○有參與走私毒品犯行云云(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被告丁○○之配偶丙○○上訴(聲請覆判),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