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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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市新大安全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負責人,前曾承製台北市光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委製之警用防彈背心等安全防護器材,並多次任光研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買賣交易上之保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明知光研公司並無偽造新大公司及其印章之事實,竟意圖使光研公司負責人𡩋 耀南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𡩋耀南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偽造新大公司及其印章,分別在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政署簽訂之購物合約上連續用印作保,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保證契約上新大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與新大公司、光研公司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推銷合約書」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同,且告訴人𡩋耀南並無偽造該「委託推銷合約書」之必要,從而認定「委託推銷合約書」及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證契約書上之新大公司與上訴人之印文及各該保證契約書均為真正(見原判決理由四)。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新大公司曾與光研公司訂立上開委託推銷合約書,且該「委託推銷合約書」係由告訴人𡩋耀南負責之光研公司持交台中市警察局行使,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七頁),則該「委託推銷合約書」是否真正﹖光研公司何以須向台中市警察局提出該合約書﹖上訴人或其負責之新大公司曾否對外行使該合約書﹖凡此均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逕認告訴人負責之光研公司並無偽造該合約書之必要,並進而推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證契約書均屬真正,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𡩋耀南偽造文書,其檢舉內容係略稱:𡩋耀南連續在光研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之訂購防彈盾牌二五四○面之合約書(似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合約書影本),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訂購物品合約書上,偽造新大公司與伊之印章作保云云(見上更一卷第一九三頁所附檢舉書影本);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𡩋耀南偽造文書一案(即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六號),其告訴意旨係略以:𡩋耀南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偽造新大公司及伊之印章,在光研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購物合約上連續用印作保(似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內政部警政署訂購合約書上,偽造新大公司與伊之印章作保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似未檢舉或告訴𡩋耀南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示,光研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上,偽造保證契約之情事(該告訴意旨所謂「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合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合約,訂約日期不同,是否係指同一之契約,尚有疑義),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誣告行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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