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7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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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長,因偵辦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豐原市發生之 楊宅 滅門血案,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刑求逼供,辦案草率,怠忽職守,有違法失職情事,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再審議聲請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再審議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八十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及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四五號駁回再審議,茲再審議聲請人以涉嫌刑求之張毓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楊正雄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惟查前述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距本件聲請再審議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議期間。況再審議聲請人,前曾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再審字第四七二號及再審字第五四五號駁回再審議在案,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亦屬於法未合。又再審議聲請人雖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聲請人,惟該號解釋,認定本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終局之決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違背。至解釋文所稱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係屬將來如何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之問題,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為議決,並無違法之可言,再審議聲請人自無依據該三九六號解釋,聲請再審議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