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6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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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6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景美站運務工,原為同段北埔站看柵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一分輪值看柵時,經該站長 張子忠 通知第五三一次列車即將進站,疏未注意即時放下柵欄,適 李金標 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平交道,致遭該列車撞及當場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已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按本件事故現場有關下行平交道警鈴,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已故障,曾報告副站長請修,卻以「沒有存貨可換」而「未修」。迨次日事故發生後之九點才火速換裝,有值班人員紀事二紙可憑(證物一、二)。從而移送意旨指稱申辯人疏未按下平交道警鈴,並據以認定屬於申辯人之違失,對於申辯人未免冤曲不平。
申辯人對因放下車遮斷器過慢發生車禍肇致李金標死亡之事實,業已向法院坦承在卷,惟申辯人罹患胃癌,附有診斷書(證物三),因而導致身體不舒服以致慢放遮斷器,洵屬情有可原。此外案發後申辯人更已籌借七十萬元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可憑(證物四),對於死者家屬已竭盡彌補及慰問之能事。
另申辯人在服務單位任職已滿三十年,表現著有勞績,有獲頒之獎章證書二紙足憑(證物五、六),俱證申辯人素行甚佳,歷經此事,除財物賠償付出之損失外,身心折騰尤其難以筆墨形容,為此懇祈審酌所陳各節,從輕量處,實為感禱。
提出:㈠值班人員紀事二紙;㈡診斷書、和解書各一件;㈢獎章證書二紙(以上均影印本)。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景美站運務工,原為同段北埔站看柵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一分輪值看柵時,經北埔站長張子忠通知第五三一次列車即將進站,竟疏未注意即時放下柵欄(即遮斷器),適李金標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平交道,致遭該列車撞及,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該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參酌其所提診斷書、和書書、獎章、證書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即時按下平交道警鈴乙節,業經查明該警鈴故障未修復,有值班人員紀事影本可證,自難令被付懲戒人負此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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