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2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232元及其
中79075元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9日提出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7元及其
中79075元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至100年5
月8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84687元(其中79075元為消費
款,5612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0年5月8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7元及其中
79075元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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