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再審被告 林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4月8日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收受100年度簡抗
字第18號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查核無誤。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2日之在途
期間(再審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至100年9月15
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聲
請狀,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則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其聲
明、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原審據以作為訴訟標的主張者,係GASH帳號coon
a6783(下稱系爭帳號)及兩造間之線上遊戲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再審被告既已將系爭帳號轉讓予訴外人 林勇村
,並經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已把系爭帳號合併為林勇村
之beanfun樂豆帳號下,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復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從
依據該契約約定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訴
訟上自認之規定,而未察再審被告已非契約當事人,竟仍判
決再審原告應回復其GASH點數,皆悖於現行判例意旨,顯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之當事人非屬同一,原確定判決竟
誤為適用爭點效,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
再第27號判決足參。又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
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
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自認,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
,如於訴訟外或他訴訟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既未
於原審陳述其已將系爭帳號轉讓予訴外人林勇村,自無訴訟
上自認之問題;復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自
認再審被告已把系爭帳號合併為訴外人林勇村之beanfun樂
豆帳號下等語,惟再審原告所稱之起訴狀係於另案即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中所為起訴狀
,此觀本院調閱之前訴訟卷宗自明,亦非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適用
,更遑論前訴訟原告係訴外人林勇村,與原審原告本非同一
,更無成立訴訟上自認之可能,再審原告以他人於他訴訟中
主張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認之效力,係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核無理
由。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為系爭契約相對人,係
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再依該事實適用法律,判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自
亦無悖於債權相對性,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查前訴訟係訴外人林勇村主張其已自再審被告處受讓系爭
帳號,故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
契約,經再審原告抗辯訴外人林勇村非帳號所有人,前訴訟
法院以訴外人林勇村就移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訴外人林
勇村所提之帳號移轉切結書亦未送達再審原告等理由,認定
系爭帳號所有人仍為再審被告,判決駁回訴外人林勇村之訴
;嗣再審被告再於原審中主張其係系爭帳號所有人,請求再
審原告履行契約等節,有本院調閱之前訴訟卷宗可稽。是前
訴訟與原審之當事人本非同一,自非得適用爭點效理論,惟
前訴訟與原審皆屬就同一帳號間契約關係之糾紛,而非毫無
關連之訴訟,原審調閱前訴訟卷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100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以前訴訟之訴訟資料作為原審
之判斷基礎,亦不得逕指為違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抗辯
再審被告係系爭帳號所有人,竟於原審又抗辯再審被告非系
爭帳號所有人,顯係為訴訟之利益、視起訴原告為何人而為
兩面說法,有悖於訴訟上誠信與禁反言原則。因此,原審以
此認定再審被告係系爭帳號所有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就
爭點效部分之論述,僅係贅言,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不生
何影響,自難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