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賴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昱葳
被   告  何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何永祿 為父子關係,何永祿於民國
98年間簽發被告所有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
原告借貸,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自國泰世
華銀行與太平農會帳戶提領60萬元、25萬元交付予何永祿,
餘額則分數次以現金給付何永祿。迨至99年3月上開支票到
期前,被告與何永祿表示無力兌現,要求取回上開支票,另
分別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78萬元、票號XY0000000號、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99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30萬元,票號HD0000
000號、付款人為和平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金額共計108萬元,並延長償還期限至99年10
月間。未料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0日、99年10年27日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與被告及其父
親何永祿有多次金錢與票據往來,原告持有以被告支票簿簽
發之10紙支票(包含系爭2紙支票),其中有8紙支票已經兌
現,被告誠難推諉不知借貸之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為此,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被告抗辯: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父親何永祿未經其同意擅自
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父何永祿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2紙支票,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此情不
為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父何永祿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系爭2紙支票,
其不必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父親有無自己的支票
?)沒有,我父親曾經申請過,但是跳票後信用破產,所
以才用我的票。」(參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何永祿的支票帳戶何時拒絕往來?)很久了,大
約十四年前左右的事情,因為他的支票拒往才叫我去開支
票帳戶,共有二個帳戶,一個和平鄉農會信用部,一個是
新光銀行太平簡易分行,新光開戶已經五、六年,和平三
年,新光第四支支票簿,和平第三本。」(參見100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開立系爭2紙支票
所屬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即是為提供予其父何永祿使用

⒉被告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分別領用三或四本支票簿
使用,期間亦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之父何永祿以被告
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應有取得被告之概括授權,否則被
告必然會追究其父何永祿偽造支票之責任,不致於長期維
持如此之票據使用關係。
⒊又原告陳稱何永祿先後交付10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中
8紙支票經提示後已經兌現,僅系爭2紙支票未兌現;而被
告對此事實不為爭執,僅另辯稱該8紙已兌現之支票伊未
同意何永祿簽發,是何永祿拿錢給伊去兌現云云。然查,
被告開立系爭2紙支票所屬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是為提
供予其父何永祿使用,已如前述;何永祿簽發前開8紙支
票後,再交付被告相對應之金額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人兌
領,本屬被告提供支票及其存款帳戶供何永祿使用之通常
模式。再者,被告亦自承系爭2紙支票是因何永祿及被告
均無能力支付票款而退票,可知該2紙支票退票之真正原
因是何永祿或被告無力付款,而非支票係遭何永祿偽造。
⒋據上所述,被告之父何永祿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
應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準此,被告對何永祿以被告名義
簽發之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其父何永祿曾表示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並未交付30萬元予何永祿,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此抗辯雖聲請通知何永祿到庭作證,然何永祿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辯
上情,自無可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1,692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
│1│何冠全│99.10.10│99.10.11│780,000元│新光銀行太平│YX0000000│
││││││簡易型分行││
├──┼───┼────┼────┼─────┼──────┼─────┤
│2│何冠全│99.10.27│99.10.27│300,000元│和平鄉農會信│HD0000000│
││││││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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