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文龍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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