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89號
原 告 廖千慧
被 告 曾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由 林佩芳 任原告,後查明本件
事故林佩芳駕駛之車輛為廖千慧所有,乃於100年8月9日
當庭變更原告為廖千慧,並經被告曾榮貴同意(見本院卷第
47頁),核為訴之變更,本件變更前後,均基於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
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上開訴之變更,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佩芳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號巷道內駛出欲往斗南方向行駛時,被告曾榮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機車道上,竟未注意後
方是否有來車,逕行倒車,撞擊訴外人林佩芳駕駛之系爭車
輛右前方,致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等部位損壞,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為損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佩芳駕駛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撞到我的
車,我是在機車道上沒錯,但我是慢慢在找尋商家等語置辯
。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外人林佩芳與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於
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嗣訴外人林佩芳於同日下午4時48分撥打110報警,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惟被告駕車先行離去,並未停留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依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右前方確
有擦撞及藍色油漆之痕跡,該油漆顏色與被告之車輛之顏色
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者,訴外人林佩芳於事故
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係應本件事
故之受害人,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於慢車道上倒車,撞
擊訴外人林佩芳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
訴外人林佩芳自後方撞擊一節,本院不予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慢車道倒車,致
撞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原告之
車輛,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又提出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6頁),證明受損害
之金額,本院衡諸估價單之項目確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又審酌本件雖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系爭車輛為83年
3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遭撞擊修復後,該車之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並未因此增
加,應認本件無將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00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