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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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盧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炳焜
被   告  林世章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炳焜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賠償車
輛修理費;嗣於調解程序中之民國100年9月7日當庭言詞
變更原告為盧麗娟;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萬6,71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
月12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7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之變更
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
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至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及給付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擴張,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世章任職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林世章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0分
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B車)行至台○○○區○
○街,欲左轉進入至誠路2段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
擦撞原告所有,時由訴外人陳炳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左前方受損害,案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到場處理。原告車輛毀損部
分,經估價修理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萬6,71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9,952元;工資費用為1萬6,765元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7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A車出場三年,烤漆部分應併在材料
部分,此部分主張應折舊,被告願以1萬5,000元與原告達
成調解,另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綜上所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研
判表、估價單、發票、照片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
據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兩造之肇事原因各為:「A車30
36-QV號自用小客車:紅燈越線臨停(第60條第2項第3款
)。」、「B車569-FN號民營公車:左轉疏忽。」,並參酌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行駛中
,行經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與對向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距,
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且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駕駛A車之人當時越線臨停,與有
過失等語,查事發當時駕駛A車之訴外人陳炳焜陳稱當時伊
駕駛A車抵達事發地點時,因前方路段為黃燈,伊就停在肇
事處,且參酌現場圖,訴外人陳炳焜當時係駕車逾越停止線
而停在該處,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21頁參照)。另本院審酌現現場圖及場照片,
事發路段雖為雙向通車之路段,惟道路寬度顯非寬敞,又按
現場圖所示,至誠路之紅燈停止線距離路口9.5公尺,苟當
時於至誠路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炳焜駕駛之A車停等位置未
逾越上開停止線,則被告林世章所駕駛之大型車輛(B車)
左轉彎進入至誠路時,應有足夠的迴轉空間而不致與A車發
生擦撞。是訴外人陳炳焜駕駛A車越線臨停,對於B車左轉
行進至善路之路線,顯已造成阻礙,就此訴外人陳炳焜之違
規行為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交通分隊開單舉發,益證
訴外人A車駕駛人陳炳焜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至為明顯。
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
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
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
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
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201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我
們是在綠燈轉紅當時停下來,當時駕駛是我先生」,可知原
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在車上,是原告既藉由訴外人陳炳焜駕
車擴張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堪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
承擔訴外人陳炳焜駕車活動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基上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
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林世章與原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一
切客觀情狀,認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四,始為妥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關於A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花費3萬6,717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揆其中
包括:工資費用1萬6,765元、零件費用1萬9,952元其中
零件部分之維修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A車出廠日為96
年9月,迄本件肇事日100年4月20日已經使用之3年8月
之久,而上開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6,17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扣除折舊後其必要之零件支出費用應為3,780元(
00000-00000=3780),再加上工資費用,原告所有A車
因系爭車禍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2萬0,545元(3780+1
6765=20545)為必要。又原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四,已如前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禍造成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27元(20545×
6/10=12327)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952×0.369=7362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4646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2931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369×8/12
=123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743元
(7362+4646+2931+1233=1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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