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耕三
被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本係基於民法第941條、第96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占有其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
16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1
B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1622-1B
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交由原告代管。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提
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除去上開地上物,依前開規定及意旨,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面積為4,719平方公尺,
原告於民國53年間於其上從事墾植,直到80年間始由原告向
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1A、16
22-1B之範圍,系爭土地為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耕地,
嗣因停止放領並於96年7月間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原告於同年9月
28申請換訂租約,最近一期之耕地租約期間為96年10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竟遭
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及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162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622-1B,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由原
告代為受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我先買耕作權,後來我哥哥 黃石紀 也有買,之後只有我跟國
有財產局簽租賃契約,我哥已經去世了。當初他們要買耕作
權時,我還有跟他們講,但他們還是要買,所以我主張占有
系爭土地之本權為租賃權,現在要整筆要回來,而我不願意
租給被告,但我可以補貼被告蓮霧的錢。
2、我從53年就已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受占有推定之保護,權利占有
一旦被推定,法院應依職權適用之。如被告否認其權利,應
由被告舉證推翻。惟因後來有次淹大水導致界線不見,之後
我哥就侵占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所以我現在沒有占
有該部分,但我從54年之後就都有繳稅金。
3、若如被告所稱:被告早在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編號1622-1B
部分耕作…,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系爭土地放租前勘查現
場實施鑑測後,自當發現放租土地有使用之糾紛,而依法將
申租案件予以註銷,斷不可能准由原告租賃土地。
4、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沒有罹於時效,因為侵害仍然繼續中,侵
權行為起算始點,應以測量時知悉占有範圍為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是75年由黃石紀讓渡給伊父親
,嗣後由伊父親及伊繼續種植至今,原告根本未曾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1B部分,自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可
言,故原告主張自53年開始即在系爭土地墾植,實不可採。
況原告又自認是在80年間才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然
伊父親早在75年間即在其上耕作,目前由伊持續耕作至今,
換言之,早在原告承租前,系爭土地就是由伊父親及伊占有
中,故屏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
分處等機關,根本無從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既未曾受
領交付,即非直接占有人,自無權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返還並代為占有。
㈡、再按,原告又主張其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有使
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預、侵奪之權云云,惟查,租賃權
性質上為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關租賃之權利、義務
自僅在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拘束力,不知何以得產生「排
除他人干預、侵奪」之權利?故本件似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
約無涉,應只與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有關。又
原告提出之(96)國耕租字第18號租賃契約,其第5條第2
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然承上所
述,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並無自任耕作之行為,則依上
揭租賃特約條款,系爭租約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伊並
已函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原告既非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又非占有人,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起訴主張以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卻完全沒有
提出任何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關之證據,且竟又於審理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然兩項
請求權所憑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已
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影響,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況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適用於債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其租賃權受侵害並以該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時主張自始就已經占有系爭土地,復又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則原告當時就已經知道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
起算,而非測量時,本件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原告於96年9月28日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申請換訂
租約,承租期間為自96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等情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11-12頁),復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查明屬實,
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0年7月14日台財產南
屏三字第100000482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48-149頁)。又
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中附圖編
號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種植蓮霧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0年
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本院卷42-45、49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此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人,係指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即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
求返還占有物時,惟占有人始得為之,如未占有,即不能請
求返還占有。又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
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
能行使此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
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
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2號判決參酌。原告主張自53年間起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枋寮鄉率芒溪堤防工程建設地方負擔款
處理委員會之繳款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70年度間至80年
度間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9-11頁、103頁、140-144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繳納租金證明,僅能表示其為承租人,
有按時繳納租金,惟就其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1622
-1B部分之一節,並無從自該繳款單據中得知。況原告亦當
庭自認就該部分並未自任耕作,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編號16
22-1B部分之占有人,容有誤會。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則原告曾當庭自認於75
年間被告購買耕作權當時就知悉被告開始占有(本院卷59頁
、176頁),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當應
自此時起算,原告雖另辯稱侵害仍然繼續中,侵權行為起算
始點應以測量時知悉占有範圍為準云云,惟此顯與侵權行為
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要件有悖,礙難採信。本
件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收文日期在卷可佐,其請求已逾2年時效無訛。是以,
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系爭土地編號1622-1B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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