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周柏成
法定代理人  許彰庭
       許章展
       許順興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蔡素娥
被   告  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彰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業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經主管機關以授中字第097352481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有被告彰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彰庭公司即
應行清算,而被告彰庭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17967號函文1
份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
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彰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
東為許瑞源、蔡素娥、許彰庭、許順興、 許彰展 ,故本件原
告依法將被告公司股東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文1份可憑,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彰庭公司、許瑞源、蔡素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庭公司於9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許瑞源、
蔡素娥、吳建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並共同簽
發同面額本票一張交花蓮企銀收執,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其中借款金額42萬元之利率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其餘28萬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
10.88%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彰庭有限公司至94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23,184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而被告許瑞源、蔡素娥、
吳建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茲因花蓮企銀業於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
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均由合併後存續之
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彰庭公司、許瑞源、蔡素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吳建
全則到庭陳述以:伊為保證人,有誠意要處理,願償還部份
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彰庭公司、許瑞源、蔡素娥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吳建全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彰庭公司係本件借款之借款
人,被告許瑞源、蔡素娥、吳建全均係連帶保證人,其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
部債務,並依兩造間前揭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五、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吳建全
雖稱願部份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
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部份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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