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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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6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金龍
  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953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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