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代 表 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呂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於台北
花博爭豔館,舉辦2011世界廚王爭霸賽,原告為參展公司之
一,攤位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被告於招商時表示
展出規模預估總攤位700個、海外專業人士5,000人,國內
專業人士2萬人,一般民眾10萬人,但實際參展攤位僅133
個,參展人數也沒有預期的多。每個攤位都有3盞照明燈,
然而原告A206號攤位照明燈2個不亮,展覽第一天就跟工作
人員反應,但都沒有人關心,數次到服務台詢問,被告服務
人員都不管。我們廠商有向現場經理反應沒有人潮,希望改
善,但都沒人理我們。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
改依委任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是委任關係,而是租賃關係。就整個
展場規劃來講,被告只是提供一個場地,儘可能宣傳。原告
承租之A206號攤位是主題展覽館之食品展覽區,每一個攤位
原本訂4萬元,招商是委由訴外人臺灣創新會議展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創新公司)去做。展場裡面有設服務台,全天
駐守在展場,不知為何原告找不到人,我們也有人員巡邏,
展場外面有設一個服務台。原告參展目的做到,展覽曝光也
做到,場地也使用完,就算燈不亮,也不能拿回所繳的全部
參展費用。原告沒有證明有什麼損失,被告如何賠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創新公司,承辦於100年5月26日至同
年月30日在花博爭豔館舉辦之「2011世界廚王台北爭霸賽暨
美食博覽會」(下稱美食展)之招商及宣傳工作,原告支付
參展費用39,000元予被告,使用主題展覽館之A206號攤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展覽文宣及參展費用支票影本
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委任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參展費用39,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
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
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年5月20日
北市產業農字0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訂定市有公共房地爭豔館使用契約,給付場地設施
使用費887,370元、水電費及保證金644,895元後,舉辦系
爭美食展,有該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再依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美食展網路招商資料所示,此次主題展覽館
(一般展區)「攤位費用:每一攤位50,000元(未稅)(以
上可享標準基本隔間,配備包括:三面牆、三盞投射燈、地
毯、公司全銜及接待桌、椅各一張;額外水費須自費申請。
)(本院卷第4頁),可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支付台北爭
豔館之場地使用費後,對外招商,並以主題展覽館每攤位5
萬元之價格,提供5天參展攤位,則被告提供美食展場地,
原告支付費用,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亦未對原
告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宜解為類似租賃契約
之無名契約,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提供合於通常使用狀態之租賃物。然而,原告主張A206
號攤位中,被告應提供之三盞投射燈中有2盞不亮等情,並
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主辦本次美食展,並收取費用出租攤位,卻未
能依照合約提供攤位之完整照明設備,自有違反出租人對租
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原告主張因燈光不亮,多次向工作
人員反應,但被告之服務人員卻遲未處理等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參展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所述燈光不亮之情形云
云,然而,衡情原告參與美食展之目的,就是向入場民眾介
紹自家產品,提高產品能見度並進而提升訂單收益,若攤位
燈光發生問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會影響民眾前往該
攤位瀏覽之意願。原告遇有照明不亮之情形,如無法自行處
理,必定會積極向服務人員尋求解決之道,若非未得合理回
應,豈會憤而提起訴訟,故堪認原告所述燈光不亮之情節,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而本件美食展舉
辦時間僅有短短5日,然依原告所述,係於第4日才找到人
修好2盞投射燈光,堪認被告並未即時完成修繕義務,而屬
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查證
人即臺灣創新公司負責人 吳堂安 到庭具結證稱:「受被告委
託承辦此次活動,從整個招商、活動企劃及媒體宣傳、會場
佈置,都是我們公司負責。參展公司的費用是直接進到被告
的戶頭,我們公司是直接以被告名義招商。原本我們定價是
5萬元,但是因為要在期間內招商完畢,我跟被告協調攤位
費用降到4萬元,因為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希望降價到4萬元
以下,所以我們最後談成的部分優待原告1,000元。39,000
元原則上很難詳細區分出來費用明細,開出一般基本條件,
有3米乘3米的攤位空間包含桌子、招牌、燈光以及基本的
電費。」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件攤位費用無法
詳細區分費用明細。原告固然已證明被告提供之照明發生問
題,衡諸常情,確實會造成影響入場民眾對其攤位之參觀意
願而受有損害,然而,原告並未能就確實之損害額舉證以實
其說。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燈光照明
對一個攤位之重要性絕對遠高於接待桌、椅各一張之使用,
而原告尚有使用完整之3米乘3米之攤位空間,以參展5日
39,000元計算,每日平均費用為7,80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
原告參展前3日,2盞投射燈不亮之每日損害為2,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共6,000元之損害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美食展人潮不如預期等情,則為證人吳
堂安所否認,並證稱:「人很多。我們是售票,全票是200
元含50元消費券。人潮大約是8萬至10萬人次,包含一般民
眾、貴賓及公關優惠券。」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
主辦本次美食展,提供廠商參展攤位,但並未對廠商保證入
場民眾人數,另依據卷附美食展之攤位圖所示(本院卷第5
頁),原告之A206號攤位距離唯一之入口處相當近,故原告
主張被告規劃人員動線不良、收費過高影響人潮云云,本院
尚難採信,此部分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併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支付參展費用參與此次美食展,但被告卻未
能提供符合通常使用之照明設備,且未能即時修繕,影響民
眾參觀原告攤位之意願而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規定,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