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褚長興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褚明男
法定代理人 洪國墩
被 告 洪國墩
即反訴原告
複 代理人 陳垚祥
被 告 黃士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洪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洪國墩「住新北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住新北市○○區○○○路355之3號、居基隆市○○路○○巷○○
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洪國墩「住新北市○○區○○○路○○○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355之3號、居基
隆市○○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