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包括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下稱「綜合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下稱「保證保險單」)等保險契約。「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屆滿後,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保險條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二月再度續保,保險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其中對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投保項目之保險金額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保險期間屆滿後,續約一次,保險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對於被上訴人員工誠實保證之保險金額則為每人一千萬元。嗣被上訴人員工 廖朝發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間,連續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忠實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其中屬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二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㈠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綜合保險單」之約定,保險事故須「發生」且「發現」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保證保險單」亦須「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發現」者,被上訴人始得就其損失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綜合保險單」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終止,而「保證保險單」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加六個月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發現」損失,依約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況被上訴人未依約落實每年稽核,致被上訴人員工廖朝發長期詐欺得逞,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綜合保險單」、「保證保險單」等保險契約。「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屆滿後,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保險條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二月再度續保,保險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惟均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對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投保項目之保險金額為每人一千五百萬元;「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保險期間屆滿後,續約一次,保險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對於被上訴人員工誠實保證之保險金額則為每人一千萬元。嗣被上訴人員工廖朝發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共詐得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其中屬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者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十三筆,計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廖朝發因偽造文書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六六、一一一頁),並有「保證保險單」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超額保證保險批單、信用保證保險被保險員工明細表、「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0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南分院成刑忠字第0二九五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四三、五八─六八、七○、七一、八二─九二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廖朝發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屬實(見本院更㈠卷一○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項目?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係屬保險事故之不包括,即將某種事故明確地不予承保之條款。
㈡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
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屬不保項目;另「保證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六條則約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有上訴人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所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及員工誠實保險單所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二五頁),則被上訴人因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依系爭「綜合保險單」、「保證保險單」之約定,既應「發生」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及應「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或保險期滿)後六個月內「發現」者,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依首揭說明,此項將上訴人保險之理賠責任,限於被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
㈢次查,系爭「綜合保險單」、「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因其員工廖朝發之不忠實行為致生損失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損失金額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損失係「發生」於「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而「發生」於「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之損失則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發現」前開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六六、一一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撰之後壁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九頁),則被上訴人顯係在「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及「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六個月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屆滿六個月)始「發現」前開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前,發現員工廖朝發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依約不負理賠責任,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八條及「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六條之約定均屬無效云云。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而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即應以其「發現」之日為得請求之日。縱兩造之保險契約,曾約定保險事故應「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損失,始得請求理賠,但既未以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並請求」理賠為雙方約定之限制條件,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自「發生」並「發現」後二年內為請求。換言之,系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八條及「保證保險單」第六條之約定,係為科被保險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之擴大,該約定並無違背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該約定亦未限制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對被保險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並無妨礙。從而,兩造既未以「須於保險有效期間或期滿後六個月內『請求』理賠」,作為限制約定之內容,則本件「綜合保險單」及「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有關「發生」、「發現」之限制約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及「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六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保險單」及「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中有關「發生」、「發現」之約定,既屬有效,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內,發現員工廖朝發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理賠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保險金二百七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