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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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蓮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上訴人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權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非前元邦大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管委會)上屆任期屆滿而依原章程改
選之管委會,而係另行組織,另訂章程、人事、財務,另為獨立之管委會,係另一法人團體,自不生繼受前管委會問題。
㈡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者為前管委會,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請求,自無理由。
㈢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損害數額,原判決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依判例見解不僅得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亦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㈡主管機關所發之函件係確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無效,而非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
㈢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訂定規約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依建商檢附之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為之。
㈣前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草案所規定之選舉方式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成立之合法性,不容置疑。
㈤無出席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亦
無住戶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第一屆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當然有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一之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二、三月份積欠服務費二萬五千八百元;同年四、五月份積欠服務費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共計積欠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另保全契約期間為一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以書面要求伊所派駐之人員撤離上訴人之社區,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之意甚明,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須中途毀約、解約時,主動提出一方必須於七日前以書面說明送達對方,以達到正式告知義務;並於解約當日之前,無條件賠償對方三個月服務費」,由於上訴人中途解除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賠償伊三個月之服務費即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為此,基於兩造所定之服務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加付百分之五之利息;前項請求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三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除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外,其餘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㈡前管理委員會非合法產生,不可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效力不及於伊,而僅及於前任主任管理委員 邱奕龍 ,伊無從承受該契約。㈢縱前管委會合法,該次會議之內容,亦因所選出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邱奕龍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且亦未得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故上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㈣縱保全契約應由伊承受,然伊提前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前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屬「元邦大國社區」,提供管理與監督之服務,並於該日起為期一年,言明每月五日應支付前月之服務費,而前管委會中途毀約,並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依保全契約附件一之規定,前管委會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積欠九十一年
二、三月份服務費二萬五千八百元,及同年四、五月份服務費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共計積欠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前管委會函、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係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因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辯稱伊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故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前管委會非合法產生,其不可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前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全契約,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僅及於前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邱奕龍云云。惟查: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訂定規約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依建商檢附之住戶規約草案之規定為之。經查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即住戶規約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大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有二:一、為全體住戶推選主任委員,經投計票選舉結果,最高票者當選擔任之。二、為全社區分,ABCDE五棟,每棟分別選出二人。連同主任委員共計十七人共組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之選任並非第五十條所規定應經重大決議之事項,因此,有關第一屆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僅須依普通決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此有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二頁),而第一屆元邦大國社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成立第一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業經證人邱奕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有相關會議記錄、簽到簿等文件可証(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三二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開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查其社區總戶數為六百九十三戶,出席戶數一般住戶三百八十二戶,建商戶數一百四十戶,合計五百二十二戶,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之一半,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三二頁),被上訴人主張,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成立,並推舉邱奕龍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前管委會非合法產生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合法,前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效力,其並不及於上訴人,僅及於前任主任管理委員邱奕龍云云,惟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且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其地位、能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之影響;次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一竹鎮建字第九一○○八六六八號函,固認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會議,有會議簽到簿有記載不實,及會議過程及決議與會議記錄不符之自白書等瑕疵(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然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性質類似民法所中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開,因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之相關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迄今早已超過三個月,亦無出席住戶於法定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因此,前管委會自係合法。其所為決議,亦係有效。至於其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成立之管委會關係為何,有無交接、聯繫或接觸,均屬元邦大國社區之內部事項,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是該組織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機關,其成員之更迭亦不影響所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本質,是本件前管委會所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其契約自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成立之管委會所繼受,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上屆任期屆滿而依原章程改選之管委會,而係另行組織、另訂章程、人事、財務,另為獨立之管委會,係另一法人團體,而獨立於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之管理會,故不生繼受問題,前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僅及於前主任管理委員邱奕龍云云,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縱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因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所選出之主任委員邱奕龍,非但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亦未得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亦違背法令,而屬無效云云。惟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奕龍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係區分所有權人 陳桂珠 之配偶,此有證人邱奕龍之原審卷第三○八、三一七頁),依元邦大國社區住戶規約第五十三條第九項「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證人邱奕龍亦證稱其有取得陳桂珠之授權,並提出授權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一八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邱奕龍擔任主任委員實屬合法,其代表前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自為有效。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誠屬過高,且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即「實質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倘無具體事證顯示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片面聲稱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從事保全業務,所聘用人員均係與業主簽訂契約後再行聘僱,次查,本件契約履行期為一年,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之社區保全人員為六名,清潔人員三名(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每月之人事費用高達二十五萬八仟元,若加上保全人員之服裝費用,遇上訴人臨時解約,必將造成被上訴人員工閒置,每月並受損失二十餘萬元,對被上訴人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三個月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問題。本院認並無酌減兩造約定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之必要。
九、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民事聲請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准許,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