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江忠賢
鍾運凱 法定代理人 蕭明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在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部分(餘十分之一未聲明上訴已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由兩造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發現損失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超過「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終止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終止日加六個月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故此,本件之關鍵問題,在上述保單條款是否有效。
二、契約雙方如意思表示合致,於法律無強制規定時,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本件應檢視者,首先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契約是否成立;其次,如契約成立,應探究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何?亦即契約條款是否有疑義。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欲確定意思表示之內容,首先應探究當事人真意,於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始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於確定契約條款之意義後應檢視者,第一,若其所規範者與法律強行規定相衝突,則該契約條款無效,或者合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該契約條款亦無效。第二,若契約條款所規範事項並無相關強行規定,亦無其他契約無效事由,則契約為有效。
四、綜上,本件事實討論如下:㈠契約條款有疑義?
查前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依其文義解釋,皆以一定期間內「發現」損失為保險人保險責任發生之要件,其規定清楚明確,毫無疑義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係由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後所發生之損害自應負理賠責任,未發現之損失不賠。」,實為荒謬之解釋,蓋一方面稱「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後所『發生』之損害自應負理賠責任」;另一方面又稱「未『發現』之損失不賠」,如此解釋,則保險金請求權究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抑或以損害發生且發現為要件?若獨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不以發現為必要,則「未發現之損失不賠」豈非空言;若更以「發現」為要件,則無論何時發現,於發現損失時請求權即發生,未發現則請求權「不發生」,如此可推「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及有效時間外未發現之損失」不保,以及「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損失),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雖逾期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參照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顯見其規範意義完全不同。換言之,無論有效時間內外未發現之損失皆不保,則上開銀行業綜合險保單條款之「有效時間內」即贅文;而無論是否「逾期」其損失一經發現,本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則上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之「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亦淪為贅文。故此,保單條款並無疑義,乃被上訴人之解釋使其充滿疑義。
㈡契約條款明確無疑義:
由前項所述可知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其解釋上並無疑義,按法律推理層次不能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契約條款之文義既加以確定,則須探究該契約條款如此約定,是對於請求權之發生所為之生效要件約定?抑或對於已發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約定?⒈系爭二條款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約定:
所謂消滅時效,乃指請求權經一定期間不行使,因此發生債務人之抗辯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而抗辯權為債務人有以對抗債權人之債權者,必先有其債權而後始有抗辯之可言。然而觀察上開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無論「不保事項」或「不負賠償責任」,皆為「特別生效要件」之規定,顯然為債權發生之原因,非既得債權行使之期間。故可知該條款絕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約定。既非對時效消滅所為之特約,即無以契約變更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情。
⒉系爭二條款約定有效: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立法目的在於保險契約有附合契約性質,為保護投保大眾,故以法律強制規定限制契約,防止契約不公平之情事。查消費者保護法有類似之規定,該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即就附合契約制定防止不公平之規範,因此其解釋方法論上應可適用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契約無效應同時具備二要件:其一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二為「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此二者缺一不可。若條款本身非加重被保險人等義務或限制其權利,或減輕保險人義務,然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或者契約條款本身有問題,而訂約時並無不公平情事,皆非本條所可適用也。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關於「契約條款內容」之保護,例如第十三條所規定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等等。關於「訂約時情形」之保護,例如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非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所為之控制,乃是對於訂約時,其方法是否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是否影響其訂約時的自由判斷,以至於無法於訂約時積極主張其利益?非關條款內容也。
此點比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以及消費者保護法其立法形式,即可知後者將「訂約情形控制」與「條款內容控制」於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其違反時之效果,而前者僅於一條之內規定其效果。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乃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約定無效」,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或』依訂約時情形...約定無效」乃知此二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有本條之適用也。原判決盡其論證於「契約內容控制」之部分,然於「訂約情形控制」卻毫無著墨,難謂非判決理由不備。事實上,若依原判決如此判斷,凡一切契約條款有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皆無效,則保險經營實務將無法運作。任何保單條款,皆有規定所謂「不保事項」,所謂不保事項,即如有此情形保險人不負任何保險理賠責任,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無論其損失如何巨大,保險人亦分毫不賠,其非「受有重大不利益」乎?若依原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二行:「.
..則要保人、被保險人當時對於此極『不利於己』之保險契約又何須簽訂?」所稱,則凡是於契約中約定「不保事項」者,要保人皆無簽訂之可能,其結果乃無任何約定不保事項可以生效。因此,對於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解釋,絕不可僅觀察其內容如何,而必須同時審酌「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由上述可知,「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完全有效,因此被上訴人於一審之主張並無請求權基礎,既無請求權,自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可言。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於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在二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觀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期間係法律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情形外,保險契約之時效期間至少為二年,如以契約變更或減短之,則該契約條款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保單條款所規定「不保事項」或「不負賠償責任」,皆為「特別生效要件之規定」,顯然為債權之發生原因,非既得債權行使之期間,故可知該條款絕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約定。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㈠就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
目第八條為特別生效要件之規定,非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約定,惟遍查該保單條款內,均無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巧立名目,變相於「不保事項」下,限制被保襝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期間,而主張此為特別生效要件,為求實際上減短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此之條款,依前所述,實質上仍係違反法律就時效期間所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兩造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係契約期間屆滿,而
非中途終止保險契約,雙方既無終止契約之情事,自無適用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之餘地,而應適用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特約。退萬步言,本件縱有上開基本條款第六條之適用,該條款就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減短為六個月,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三、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證保險」其自負額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三百萬元,依照「銀行業綜合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就自負額之約定僅為三十萬元。附帶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縱扣除自負額三十萬元,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及特約條款、銀行業綜合保證保險單、民事陳報狀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其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部分並約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係每一員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而「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對於一般員工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 嗣伊 之員工 廖朝發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伊已依約通知上訴人。爰依前揭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及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三百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二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餘三十萬元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明文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由其文義可知,本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須具備二要件:一、損失須於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發現,二、損失須發生在自『溯及日』至保險期間終了之間。又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明文約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可知由本保險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權利發生要件:一、損失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二、損失須「發現」於自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查前揭「銀行業綜合保險」其保險單有效時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終止;「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保險有效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加六個月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然被上訴人發現損失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則上開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要件皆不具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其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部分並約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係每一員工為一千萬元,而「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對於一般員工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二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嗣伊之員工廖朝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伊已依約通知上訴人。爰依前揭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保險金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予通知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六九頁),惟辯稱: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之約定,依該條之約定,若危險事故之損失非於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現』者,即係該條所指之『不保事項』,亦即若危險事故雖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但若未於保險期間內『發現』該事故之『發生』,均屬於該條所指之『不保事項』,而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而效力溯及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然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保險期間到期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發現』系爭保危險事故,依該條之約定,係屬『不保事項』,不予理賠。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六條:「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保險契約期間之『屆滿』亦係所謂之契約『終止』,而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依該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於契約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終止後之六個月內即係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前向被告提出賠償,逾期即不予理賠。乃被上訴人卻於該契約終止屆滿後六個月又二十二天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發現危險事故,已超過『二十二日』,依該條之約定伊亦得不予理賠云云。查:
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該部份契約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有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於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八條固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解釋為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因係由上訴人公司同意承保,故其間內所發生之損害,均應由上訴人負理賠責任,未於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損失始不予理賠方為公允,否則,若依上訴人之解釋─必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現並請求,則與前揭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保險理賠理念顯有未合。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其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如不能向保險人請求理賠,則何保險之有?且若為如此之解釋亦不利於被保險人,則要保人、被保險人當時對於此極『不利於己』之保險契約又何需簽訂?更何況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又特別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並知悉其業已發生─此即得為請求之日─後起,對保險人有『二年請求理賠權利』之時間,而本件上開保險契約卻予剝奪被上訴人行使請求理賠權利之時間,亦即『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法所享有之權利二年請求理賠請求權,並『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即保險事故除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外,並必須於該有效期間內『發現』請求理賠,而不得有如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二年請求理賠之時間」,並藉以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自己之理賠責任,若未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現並請求理賠,即不予理賠,使要保人、被保險人甚或受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之訂定,依其情形,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自應回歸保險法之規定即只要保險事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而於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理賠權。另所謂終止,固係指契約往後不予繼續發生其效力,故契約期間之屆滿固亦應屬契約終止之一種情形。惟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六條:「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其特別約定必須於『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請求理賠,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條項之約定,亦係剝奪要保人、被保險人行使理賠請求權二年之時間,限制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行使,亦即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即行使權利之時間較二年短少許多,藉以免除、減輕保險人之理賠義務,因此使要保人、被保險人甚或是受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此約定亦應無效,亦應回歸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即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廖朝發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以詐欺行為致伊受有高達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而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0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四十頁至四一頁、八二頁至九二頁),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須確實遵守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營業帳目除由主觀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對各營業設施應每年加以稽核檢討」之約定,且以此乃理賠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自應確實提出涵蓋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並證明確已遵守該約定,始可請求理賠云云;查被上訴人農會經已訂有業務管理辦法,如其所提出之一審原證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詳一審卷一八○頁至一八七頁),該辦法對於員工職責均已予明確劃分,並詳載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內(詳一審卷一一三頁至一二四頁原證五),且該分層明細表並經報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府財金字第一一四七四八號函准備查在案(見一審卷一二四頁),已符合上開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再被上訴人亦已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匯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金融檢查機關備查,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公函十三件附卷可證(見一審卷一八九頁至二○一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有該手冊、辦法乃至未確實遵守該規定查核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廖朝發詐財之行為長達二年四個月,其偽造之傳票數量龐大,何以被上訴人均未發覺,顯見被上訴人農會之內部控管不確實,且未定期稽核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已實施定期查核有如前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予查核,即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廖朝發係偽造被上訴人農會安溪辦事處主任 林本源 之印章蓋用於傳票,前後偽造四枚不同印章交替蓋用,時間緊密,而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傳票之審核及轉賬手續均須經分行主任或總行專員覆核,就 廖某 所偽造之大量傳票中擬辦及覆核人員竟均未發現印文有異,顯然不合常情。再廖某利用被上訴人借款戶 廖吳月 等人已在被上訴人農會辦理抵押設定而未貸足款項之情形,冒用借款戶之名義辦理擔保放款,令撥款人員將借款存入廖某個人帳戶,其作業亦有嚴重違金融機構之正常運作方式,各該借款戶在被上訴人農會均設有帳戶,何以辦理轉帳人員不問授權與否,逕撥款於廖某個人帳戶?其作業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查廖朝發詐取被上訴人款項之方法,係冒用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戶廖吳月等人名義,偽造被上訴人農會安溪名義之轉帳收入傳票,再以電話匯款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農會本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稱安溪分部有借款戶廖吳月等人以擔保放款方式借款,並指定將借款存入農會本部廖朝發之帳戶內,使被上訴人農會本部之承辦人員受廖朝發之利用,製作以農會本部名義之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並將借款金額撥入廖朝發之帳戶內,亦即廖朝發偶偽造傳票方式詐取被上訴人農會款項,廖朝發並非利用信用借款戶未貸足額之部份予以再借,而係假冒借款戶名義偽造傳票,實際上被上訴人農會安溪分部並非辦理借款戶之擔保,自無需辦理對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廖朝發因偽造文書、詐取被上訴人財物等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而廖朝發確實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所偽造之傳票亦經台南縣調查站向被上訴人該農會調出影印附於調查站調查卷可稽(包括以後壁鄉農會安溪辦事處名義之轉帳支出傳票五十六張、轉帳收入傳票五十五張、以後壁鄉農會名義之轉帳支出傳票四十二張、轉帳收入傳票八張等),並經逐筆核對結果均相符,且廖朝發因該犯行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否認未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取。
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前開兩件保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部份係屬重疊部份,基於保險法上損失填補之原則,如依其中一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後,自不得再依他保險契約再以請求自明,而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自負額: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單所訂自負額部份負其賠償責任,自負額應由被保險人所遭受損害之最後淨額內扣減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誤認自負額為三百萬元(見一審卷一三八頁反面),原審亦誤為三百萬元,實則該自負額應為三十萬元,並非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為三十萬元,此有該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二四頁、本院卷四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依該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則全部損害金額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扣去三十萬元後即為一千六百十五萬元;另「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雖無自負額之約定,但若以該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其可請求理賠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即附編號─至編號四十一所示部份,至於編號四十二至編號五十三部份計四百七十五萬部份,則得依「銀行業綜合保證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但此部份之理賠,自應再扣去自負額三十萬元,是綜合所可得之理賠額亦係一千六百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理賠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於一千六百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三十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約通知上訴人並請求其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為上訴人所拒,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應理賠之金額一千六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附帶上訴人有理由部分,附帶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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