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旁蹲坐,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不備,起身走至戊○○騎乘機車之左方,以其右手及右側身軀推倒戊○○及所騎乘之機車,並利用戊○○尚未起身之際,迅速扶起該機車(該機車前座腳踏上並掛有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百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四張、保卡各一枚),欲離去時,戊○○隨即起身與丙○○拉扯欲取回機車及其掛在機車上之皮包,距丙○○見狀,復將戊○○推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戊○○因此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多處鈍傷之傷害,適為在該路口身著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陳世龍 警員當場發覺前去制止,丙○○明知陳世龍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陳世龍警員前往制止並以手抓住丙○○時,為脫免逮捕,出手揮打陳世龍警員額頭一拳(未成傷),陳世龍所戴之警帽因此掉落在地,丙○○隨即往前逃跑,未幾,即為陳世龍自後逮捕致奪財未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撲倒戊○○所騎乘之機車,並出手揮打陳世龍警員額頭一拳,隨後為陳世龍警員當場逮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在位於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友人「 阿鳳 姐」經營的「那魯灣」電動玩具店樓上修發電機,不慎從三樓摔到二樓致腳受傷,適憂鬱症發作,就在電玩店旁停車場附近亂吼亂叫,四個年輕人即圍過來毆打,伊被打的很慘,就用爬的方式逃到路口,在十字路口的紅綠燈處,就撲向其中一部機車,想請騎士載往看醫生,也可以躲避圍毆者,在機車倒地後伊沒有任何動作,既也沒有逃跑,也沒有要搶對方皮包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非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約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我徒步行經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見一不知名女子(被害人戊○○)騎乘機車RQO-四五六號,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時,我就在該路口先觀察後,就假裝路人從她左前方當著她的面連人帶車用右手及右側身軀將她推倒在地上搶車,我正要將該搶來的機車騎走,該女子又上前要把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奪回,我用雙手將該女子推倒在地,正準備騎乘該RQO-四五六號輕機車逃離現場時,就被一名著制服警察(陳世龍)攔下後逮捕。我是在該處準備要搶不特定人士的機車離開市區」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世龍警員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警訊的自白不實,沒有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之自白既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證據,且若被告之警訊筆錄確有不實,理應於偵查時或原審審理時立即向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表明,惟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訊自白不實,甚至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理時更明確供稱:「(對於你在警、偵、審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均實在。」顯見被告之警訊筆錄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理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的自白不實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又證人乙○○(被告之兄)、丁○○(被告之父)雖於本院均證稱:被告曾向其二人表示警訊筆錄不實在,不願意簽名,係其二人勸被告簽名云云。惟查,若被告並無涉犯任何強盜罪行,被告之父兄基於愛護被告之立場,理應支持被告拒絕在不實警訊筆錄上簽名之立場,以保障被告之權益,焉能反過來勸被告簽名而置被告於更不利之處境,故證人乙○○、丁○○二人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因前往修理發電機時,不慎從三樓摔至二樓,腳受傷,致憂鬱症發作,又被四個年輕人莫名其妙追打,始在該路口撲向戊○○之機車後座,想請戊○○載去看醫生,且伊係在還擊時才不小心揮到陳世龍警員云云,並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直北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證明被告於當日確實有腳部受傷及事後至中醫診所就醫十八次之事。然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搶奪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嗣後為陳世龍警員制伏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依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要回家,剛好遇到紅燈,我停下來看到旁邊有一個人坐在地上,就是在庭的被告,仍在紅燈的時候,大概過了三十秒左右,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把我推開,車子就倒下來,我也倒在地上,被告就把我的車牽起來,:::我看到我的皮包掛在上面,我要拿回來,我就跟他搶皮包,順便也想搶回機車,此時被告又把我推倒,剛好對面有一位交通警察有看到,就衝過來,警察過來就把被告推倒在地,他們二個就發生扭打。(有無看到警員在制伏過程中,被告有無揮拳打警員?)有,被告有用拳頭揮打警員的頭部一下,警員的警帽還當場飛出去。(你在等紅燈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在追打被告?)沒有。(被告在搶你之前,有無看到其他人在追打被告?)沒有。(被告在搶你之前,有無看到被告向警員求救?)無,我看到他時,被告已經坐在地上了。」,被害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形?)當時我看他坐在地上,::,我要騎走,他突然撲上來,把我撲倒。(有否看到他被打?)沒有。(你在那裡停留多久?)紅綠燈,約一分鐘。(當時旁邊還有其他人,有否過來幫忙?)有,但因對面有交警,所以沒有人過來幫忙。他當時是搶我車,但沒有單獨搶我皮包的動作,他將我車撲倒後,將車扶起來要騎走,我趕過去拿我的皮包。(當時有受傷?)是的,我第一次被推倒時受的傷。(你拿皮包時,被告有否打你?)沒有,他只是把我推開。(有否看到被告打警察?)有,他打警察額頭。」;證人陳世龍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站在十字路口中間指揮交通,看到他推倒一位女孩子,要騎他的車走等語,(他搶機車時後面有人追他?)沒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搶被害人財物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何異狀或動向?)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是否因有四個人追他,而向你求救?)當時並沒有人追打被告,被告在撲向告訴人機車時,有過來跟我講說有人打他,因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繼續執行我的勤務,被告就離開站在路口旁,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隔了一段時間,就看見對面車道發生騷動,我就過去了解,就發現被告已把被害人推倒在地,準備把機車騎走,我就把被告拉下來。我把他制伏後,一手抓住被告,一手在呼叫同仁過來支援時,被告趁我不注意,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查被害人戊○○及警員陳世龍二人一致供稱未見被告遭人追打,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怨隙,而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均無故為攀誣之理,被告空言指稱其二人所言不實,委無可取。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被三、四個人打得很狼狽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及警員陳世龍二人均明確陳稱未看見有人毆打被告,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甲○○所述及其當庭所繪簡圖觀之,那魯灣停車場與被告最初停留處相隔約二十公尺,被告被打之前與警察相距約三十公尺,被告被打得爬在地上,爬到證人甲○○的店門口。換言之,被告共被三、四人追打約五十公尺。若被告真如證人甲○○所述被
三、四個人追打約五十公尺且打得很狼狽,則被告之身體各部位理應有許多擦傷,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證一),被告主訴內容係從高處跌落,全未提及曾遭人毆打,殊悖情理,再觀之被告於中壢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除雙腳腳踝處有以繃帶包紮外,其餘臉部、頸部、雙手前臂及雙腳小腿至膝蓋等處,均無遭人毆打之傷勢。另依證人甲○○所述,當地交通狀況車流量很多,事發之時,正值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之下班交通巔峯期,衡情被告更不可能以爬行之方式橫越交通繁忙的大路口,故證人甲○○所言,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綜上所述,應係被告先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旁,迨戊○○所騎乘之機車騎至該路口並停等紅燈,約莫過了三十秒後,被告始突然起身趁戊○○不備之際,以推倒戊○○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搶奪戊○○之機車,並在欲離去時,遭戊○○拉扯,再以推倒 鍾女 之強暴方式,及陳世龍警員前來制止時,揮拳毆打陳員頭部,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甚明。被告辯稱伊被四個人自後追打,向陳世龍警員求救,陳警員也制伏不住,伊揮拳還擊始不小心打到陳世龍警員,及伊撲倒在戊○○機車後座,係想請戊○○載往看醫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衡與常情有違,核屬臨訟砌飾之詞。
(三)另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精神狀況,據該院覆稱:「病患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共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五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即未再有就診紀錄,該病患之病因為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症,症狀有疑心意念,偶有對家人的暴力行為,現行治療因病患無法完全戒掉安非他命,而有反反覆覆的症狀,發作時一般人會有被害妄想、疑心加劇及暴力行為」,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二六0四號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前述之精神疾病存在,然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經警方訊問時即已坦認其於右開時、地,見戊○○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時,就先觀察後,再假裝路人從其左前方當面連人帶車用右手及右側身軀將她推倒在地後搶車,迨要將該搶來的機車騎走,戊○○又上前擬把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奪回,即用雙手將鍾女推倒在地,準備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就被一名著制服警察攔下後逮捕等情,並未在警訊時提及其有因憂鬱症發作而情緒失控之情狀。再依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因安非他命引起之妄想症,發作時如被害妄想、疑心加劇及暴力行為之症狀,屬反反覆覆,非在任何情況下均有該症狀產生,亦非如被告所辯其舊疾憂鬱症發作而有情緒失控之情況。復再參諸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證稱:被告撲過來時像正常人一樣等語,益徵被告在搶奪戊○○騎乘之機車時,意識清晰,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甚明。被告所辯當時因憂鬱症發作,情緒失控,又被四個人追打,才撲倒在戊○○機車後座,擬請她載往看醫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未足憑採。末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稱:「::丙○○::突然以右手將我連車推倒在地後,犯嫌並立刻將我的機車扶起來欲搶走逃逸時::」,及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用右手及右側身軀將她推在地上搶車,我正要將搶來的機車騎走,該女子又上前要把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奪回,:::」,應堪認被告係趁戊○○不備,以其右手及右側身軀推倒戊○○及所騎乘之機車,並利用戊○○尚未起身之際,迅速「扶起」該機車欲離去時,因戊○○起身與其拉扯及嗣後陳世龍警員前來制伏之障礙始未得逞,屬障礙未遂,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另稱被告突然撲過來,把我推開,車子就倒下來,我也倒在地上,被告就把我的車牽起來,「並坐在機車上準備要騎走」云云,諒係因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採,又若猝然施暴,全然排除抵抗,應入於強盜之範圍,然本件被告雖係不掩形聲而為掠奪,但未至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故與強盜有別,均附予敍明。
(四)綜右所陳,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機車行為之實施,因遭戊○○當場與之拉扯及嗣後警員陳世龍前來制伏之障礙始未得逞,屬障礙未遂,是被告當場對戊○○及陳世龍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而誤以被告搶奪既遂及準強盜既遂,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欲搶奪財物之價值、施暴之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㈣第一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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