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鄭斌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參拾壹張(號碼BK一三六八二六YH壹張、BM七五三00五YC壹張、CR三六八七四三VG參張、CR三六八七三六VG捌張、CR三六八七三三VG參張、CR三六八七四0VG壹張、CR三六八七四六VG壹張、CR三六八七四八VG貳張、DN00六0六六YF肆張、DN00六九九五YF參張、DN00六九五0YF肆張)及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共貳佰貳拾玖張(號碼AK三二0四0二XE號柒拾張、號碼AK三二0四0四XE號陸拾陸張、號碼AK三二0四0三XE號陸拾肆張、號碼AK三二0四三四XE號陸張、號碼AK三二0四三三XE號捌張、號碼三二0四三二號XE號捌張、號碼AL七六五五七二XG壹張、DR六八四六八三WG貳張、號碼NV三七六五六五DL參張、AK二六八七六八ZE壹張)及印有五00字樣之「變色窗式安全線」貼紙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海山釣蝦場,向綽號「 大胖 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六張(號碼AL七六五五七二XG一張、DR六八四六八三WG二張、NV三七六五六五DL三張)而收集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夜市某處,明知綽號「 阿強 」、「風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一千元之紙鈔二張(號碼BK一三六八二六YH、BM七五三00五YC)及新台幣五百元之紙鈔共二百二十二張{號碼AK三二0四0二XE號七十張(起訴書誤繕為六十九張)、AK三二0四0四XE號六十六張(起訴書誤繕為六十七張)、AK三二0四0三XE號六十四張、AK三二0四三四XE號六張、AK三二0四三三XE號八張、三二0四三二號XE號八張},及印有五00字樣之「變色窗式安全線」十四張貼紙半成品(起訴書誤繕為條碼),均屬通用偽造紙幣,竟無償予以全數收集,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向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一千元之紙鈔二十九張(號碼CR三六八七四三VG三張、CR三六八七三六VG八張、CR三六八七三三VG三張、CR三六八七四0VG一張、CR三六八七四六VG一張、CR三六八七四八VG二張、DN00六0六六YF四張、DN00六九九五YF三張、DN00六九五0YF四張)、五百元紙鈔一張(號碼AK二六八七六八ZE)而收集之,均尚未行使該等偽鈔,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板橋市○○街○巷口、台北市○○區○○街○○○號前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共二百六十張,面額共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偽造印有五00字樣之「變色窗式安全線」貼紙十四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持有偽鈔為警查獲一節坦供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辯稱:伊係警方線民,是跟台北市刑大隊配合,收集偽鈔是要讓警方辦案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係偽鈔而連續持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對於偽鈔來源於警詢時分別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我跟朋友 楊宏枝 駕駛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廣州街二五一號前,警方因查獲楊宏枝通緝,並在我腰際查到裝有偽造之一千元、五百元紙鈔、五百元條碼(按:即變色窗式安全線)之袋子一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查獲偽鈔係綽號「 阿胖 」的先拿樣品給伊看,如果要買的話以真鈔一張換三張假鈔,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查獲偽鈔係綽號「阿修」者暫時寄放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第一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九號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六0號警訊筆錄)。且於偵、審中亦供承:上開物品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強」、「風神」之成年男子在廣州街之夜市交給我的,「阿強」說要給我一條賺錢的路子,給我免費試用,叫我幫他招攬生意,先分給我開計程車的朋友使用看看,好用再拿等語,被查獲之五百元條碼,是「阿強」說條碼會掉,若掉了可以拿來貼,我知道這是偽鈔(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第二一頁、第五八頁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是 黃文 (或偉)奇一個月前寄放的、知道是偽鈔偉(九十一年偵字第第二0六六0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知道是偽鈔,「大胖」說你拿回去看,再打電話給他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九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楊宏枝亦於偵查中亦證實:伊與被告在廣州街二五一號一起為警查獲,我不知道被告身上偽鈔之來源(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卷第七頁)。另前後三次為警查扣之千元紙幣共三十一張及五百元之紙幣共二百二十九張(號碼詳如事實欄所載),經警送請中央銀行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一事,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三七四七七號函、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三二七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八七八三號函在偵卷內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前開偽鈔及印有五00字樣之「變色窗式安全線」貼紙十四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配合萬華分局的莊副分局長、台北市刑大偵五組的 黎志成 、甲○○,要查偽造貨幣的集團,渠等要伊去接洽看看版本好不好、量大不大, 伊才 與「阿強」、「風神」、「 李忠和 」等人接觸,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且警方根據我的線索有查獲淡水李忠和及 羅鈺偉 的偽造貨幣案,伊還當秘密證人云云。
(一)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涂賢德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告有見過我們萬華分局的副局長,但我們副局長不姓莊,偽鈔的部分,被告有提供他上手的車號給我們,也說願意配合我們去查,但被告給的線索沒有很完整,我們根據車號去查,車主是一般單純住家,但這些線索都是本案被查獲後被告才說的,本案查獲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另證人即台北市刑大警員黎志成於前審到庭證稱:我曾經請被告提供各式各樣的線索給我,就偽鈔之部分,沒有具體的合作,被告曾提供過很多線索,但很多都不成熟,本案並不是我授意或請被告去蒐集線索的,至於被告是否有提過李忠和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提供的線索如果不具體、不成熟,我也不會去記(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而證人李忠和亦於前審到庭亦證述:我在九十間戒治時認識被告,被告和我(關在)同一個房間,知道我有偽鈔的案子,我不認識「阿強」,原來亦不認識「風神」,「阿強」、「風神」都不是我的手下,我也不認識羅鈺偉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有關羅鈺偉涉及之槍砲、毒品案件,並無被告以秘密證人身份製作筆錄之情形,亦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無誤,有該隊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九二六二七二五四○○號函檢附之羅鈺偉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等卷證資料一份附卷可憑。
(四)另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曾因流氓案與警方合作過,伊是九十一年七月離開市刑大,就沒有再與被告接觸,沒有指定具體案件要被告處理,被告有提過李忠和,但沒有提出具體事證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五)綜前開所述,被告並無針對本案,事先與相關員警配合,表示自願與犯罪嫌疑人接觸後,蒐集並提供具體線索之情形;且參酌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本案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之情事,對於犯罪情節如此嚴重,悠關被告犯罪有無涉及不法情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卻均未提及,且於起訴後、審判中亦均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抗辯事由。按以被告連續持有偽鈔為警查獲,如屬線民行為,理應將所取得的假鈔送往配合的警員處置才對,然而被告三次持有偽鈔均未交付員警,而仍繼續持有中,其所稱是為配合警方辦案,顯屬不實,而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憶及友人李忠和涉犯偽鈔案(另案法院審理中),而指「阿強」、「風神」及羅鈺偉等人與李忠和有關,實則,李忠和之獲案,並非被告之提供線索,此觀李忠和案之警方之移送書即明。被告所辯收集上開偽紙幣時,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應係卸詞,不可採信。再者,有關線民或臥底人員之保護,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事後提供之線索,並未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李忠和之偽鈔案與本案有關,更遑論被告有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是本案亦不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三、另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二月及十月兩次持有偽鈔犯行部分雖於警訊、偵查中辯稱:或稱係他人暫時寄放或或稱是他人拿給伊看的樣品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為配合警方辦案需要而收集之情有所出入,且依被告多次持有偽鈔之事實,復參酌其九十一年六月間第二次持有偽鈔之過程,被告既知「阿強」及「風神」交付之上述紙鈔均係偽造,尚須自行注意黏貼紙鈔上之變色窗式安全線,卻仍予以收受;又觀諸被告收受之數量達二百二十餘張,除偽造之紙幣外,併收受屬於偽造紙幣原料之變色窗式安全線貼紙,其收受之目的在免費試用,並幫人招攬生意,足見其主觀上多次持有偽鈔,應係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不法意圖甚明。前開所辯為配合警方辦案或是他人寄放或是樣品云云,均屬事後諉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另於同年二月及十月兩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多次收集共達二百六十張,總面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偽鈔,其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惟事後供承罪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三十一張(號碼BK一三六八二六YH一張、BM七五三00五YC一張、CR三六八七四三VG三張、CR三六八七三六VG八張、CR三六八七三三VG三張、CR三六八七四0VG一張、CR三六八七四六VG一張、CR三六八七四八VG二張、DN00六0六六YF四張、DN00六九九五YF三張、DN00六九五0YF四張)及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共貳佰貳拾玖張(號碼AK三二0四0二XE號七十張、號碼AK三二0四0四XE號六十六張、號碼AK三二0四0三XE號六十四張、號碼AK三二0四三四XE號六張、號碼AK三二0四三三XE號八張、號碼三二0四三二號XE號八張、號碼AL七六五五七二XG一張、DR六八四六八三WG二張、號碼NV三七六五六五DL三張、AK二六八七六八ZE一張)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印有五00字樣之「變色窗式安全線」貼紙十四張,屬於偽造紙幣之器械原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部分,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海山釣蝦場,向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六張(號碼AL七六五五七二XG一張、DR六八四六八三WG二張、NV三七六五六五DL三張)而收集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向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一千元之紙鈔二十九張(號碼CR三六八七四三VG三張、CR三六八七三六VG八張、CR三六八七三三VG三張、CR三六八七四0VG一張、CR三六八七四六VG一張、CR三六八七四八VG二張、DN00六0六六YF四張、DN00六九九五YF三張、DN00六九五0YF四張)、五百元紙鈔一張(號碼AK二六八七六八ZE)而收集之事實,本院認此併案部分,核與起訴有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併案事實部分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