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