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盛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立切結書乙紙,將盛宏公司所有之電器材料等讓與被上訴人經營,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將盛宏公司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呂理政 等人,並承諾理清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盛宏公司所有之負債及稅金。嗣被上訴人接獲盛宏公司應補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通知,告知上訴人出面處理未獲置理,致被上訴人因該欠稅遭限制出境,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代繳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契約當事人係盛宏公司,並非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切結書載明讓與公司名稱及電器材料、貨車、電腦、辦公桌等,係就營業內容整體轉讓,讓與價金亦由上訴人收訖,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契約內容矛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稅款,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且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即義務人」係「盛宏電機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僅係以「盛宏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立該切結書,該切結書上所謂之讓渡人亦係「盛宏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所誤;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就盛宏公司讓渡事宜,於八十一年元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以二百萬元出讓公司商譽,經雙方一再協調,被上訴人承諾由其代繳更名雜支費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再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而完成公司之概括承受,盛宏公司至此與上訴人無涉,詎料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代繳八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且未照會上訴人,即提起行政救濟,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稅金應由其概括承受,況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盛宏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公司讓渡予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代繳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為證,且經原審調閱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紀錄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應由上訴人個人負責清償,盛宏公司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重要爭點厥為:①、兩造是否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②、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是否應由上訴人個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切結書雖開宗明義記載「立切結書人即讓渡人盛宏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切結書之末亦載明「立切結書人即義務人盛宏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似以盛宏公司為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對於起訴狀及所附相關證物,有何意見?」等語時,僅回稱:「當初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一百萬元,稅金應該是原告要付的,否則她怎麼會去做行政救濟,原告有告訴我(即上訴人)她的行政救濟無效」等語,並未否認其為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之當事人,有該次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且被上訴人以桃園郵局第十五支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清理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上訴人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亦稱:「本人讓渡盛宏電機有限公司商譽及交往客戶數百家,以一百萬元正讓渡,業已由甲○○(即被上訴人)夫婦概括承受,因公司商譽佳,甲○○乃要求繼續延用本名號,以保有商機,故未予更改新公司...」等語,復未對於其為切結書之當事人有所爭執,有該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及第三七至四○頁)。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訊之陳述及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觀之,顯然上訴人係將其所經營之盛宏公司含名稱、股權、設備及庫存材料等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甚明。
3、次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讓渡人在外一切債務行為及稅金等應全部由讓渡人負責理清,與承受人無涉」等語,倘如上訴人所辯,係指八十一年十二月底以前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稅金應由盛宏公司負擔之意,則兩造間何需多此約定?蓋被上訴人受讓盛宏公司之後,仍沿用盛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未將之解散而消滅盛宏公司之法人資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係舊有或新生之債務及稅金,凡屬盛宏公司營業期間所發生,本即應由盛宏公司負擔,縱使兩造間未有應由盛宏公司負擔之約定,依法亦應由盛宏公司負擔,是以如此約定,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意義可言,誠非兩造當初約定「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讓渡人在外一切債務行為及稅金等應全部由讓渡人負責理清,與承受人無涉」之本意,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未為伊非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抗辯,足以證之。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指稱切結書所謂之「讓渡人」係指上訴人云云,應較符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4、末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是本件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則其依切結書所載內容,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代繳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當事人適格。從而上訴人辯稱伊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而認被上訴人對之請求給付代繳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
(二)、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是否應由上訴人個人負擔: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從未否認兩造間曾有讓渡盛宏公司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亦自認切結書上之簽章為伊所為,則依上揭規定,該切結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提出切結書原本,業經當庭勘驗該切結書與影本相符,且切結書上增、刪、塗改處均蓋用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亦承認增、刪、塗改處所蓋之印章係其所有,復有該次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係在空白書後簽名用印云云,洵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查上訴人非於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且系爭切結書載明:「...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讓渡人(被告)在外之一切債務行為與稅金等諸稅應由讓渡人負責理清,與承受人無涉,民國八十二年元月起始由承受人負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所經營之盛宏公司時,並未同意承受上訴人經營時期盛宏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及稅款,而係約明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亦如前述。上訴人既否認上情,自應就其所提切結書內容虛偽及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協議受讓盛宏公司時,並無言明各項價款乙節,已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夫呂理政於原審證稱:切結書所載讓渡金額七百三十萬元,包括公司名稱、辦公桌、電腦、材料等產品,並無分別項目及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頁),且切結書載明:「全部公司名稱及電器材料、貨車、電腦、辦公桌等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正計算讓渡」等語,復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頁)。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發桃園郵局第十五支局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貨款六百三十萬元之發票,然此係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以六百三十萬元買受店內全部材料設備及尚未付款電器材料」云云,始依上揭切結書所載:「價金之發票嗣後應予補足」之約定,函請上訴人交付貨款六百三十萬元之發票,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及第三七至四○頁),自無從依上揭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商譽經營權價金一百萬元,且承諾於一百萬元以外另負擔受讓前盛宏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次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擔任盛宏公司負責人,嗣因盛宏公司欠繳八十一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限制出境乙節,亦有股東同意書、欠稅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六、一七頁)。則被上訴人對此攸關個人入出境權益之事提起行政救濟,乃維護其權利之所然,自不得因此即推定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范玉紅 於原審證稱卷附之 雪香 支付轉讓公司明細上方所載「
雪香支付轉讓公司明細」等字及下方所載「現金四十萬增存中國農民...到期一百六十萬...」等字,係其所加註,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是就該紙「雪香支付轉讓公司明細」之形式而言,尚無從判斷與本件金錢往來有關,且明細上所列付款金額與讓渡金七百三十萬元亦有未合,自無從以該付款明細證明前揭切結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尚未付訖讓渡金,是以上訴人雖提出該紙付款明細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信託憑證暨開戶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且其妻范玉紅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交付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亦不足以推論切結書所載「價金業已如數付清,並經讓渡人親收足訖」等語與事實不符。
④、末查,上訴人提出呂理政之簽單雖載明:「本人呂理政因承租中壢市○○路○○
○號,租約期間水費、電費、瓦斯費、保全費,因房東共用,期間營業稅由房客負擔,雙方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結清......」等語,惟該簽單上之立約人係呂理政,並非被上訴人,且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立,而本件爭執者則係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上訴人欲以呂理政之簽單推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非可採。
3、揆諸前開說明,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虛偽及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等情,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代繳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既有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經原審調閱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紀錄無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代繳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含利息及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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