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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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紀美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當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惟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佈修正為「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照顧被害人在無法向加害人求償前之社會福利政策,依據該法,求償之主體為國家,而究由檢察官行使,或由檢察機關之檢察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均係代表國家行使,並無當事人變更之問題,故亦無需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依法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守煌 變更為蔡清祥,蔡清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含動力機械)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高速行駛,致駕駛上開拼裝車超越前方由被害人 王麗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王麗葉人車倒地,復遭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輾壓,使王麗葉頭部等多處受有重創並當場死亡,其刑事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以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被害人之配偶 楊進發 、所生之子 楊子慶 、父 王寬進 、母 蘇金蓮 於案發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楊進發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楊子慶四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王寬進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蘇金蓮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並據前開被害人親屬等領訖。爰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前開補償金,即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有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但並未與被害人王麗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被害人王麗葉及其胎兒之死亡並非上訴人造成。且該交通事故尚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遽向上訴人求償,尚有未合。且依現場照片現場血跡斑斑,如上訴人之車輛有輾壓被害人之事實,自不可能輪胎經調查鑑定毫無血斑反應。又上訴人如真由被害人王麗葉機車右側超車,而車身又近半超出右側邊線,依經驗法則判斷,自不可能車輛又至中線位置輾壓被害人之頭部,原審此一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由卷內照片可知被害人機車前輪輪蓋部分,有明顯之斷裂新痕,則或有被害人不慎撞及他車倒地,由其他同向經過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輾壓死亡之可能,此不無深究餘地外,惟顯不可能是上訴人由被害人右方超車擦撞輾壓被害人至明。退步言,上訴人如真在現場說感覺後方有東西撞到,然此亦不過證明是否被害人真自上訴人後方撞及上訴人車輛而已,果若係被害人自後方撞及上訴人車輛倒地,而為他車所輾壓死亡,上訴人亦顯無過失。查證人 莊德春郭常昌 及當時在場之人均未曾指稱上訴人即為肇事之人,上訴人當場又何需辯解。而郭常昌所謂開車途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並非事實,蓋依常理不可能開車中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況充其量只能證明對向無來車,但並不能排除被害人機車可能與同向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而遭其他同向來車輾壓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僅能供為參考,上訴人未曾受檢調調查及被懷疑為肇事者,情緒可能因此有波動、緊張或其他因素造成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能以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明。另桃園縣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有疏漏,且上訴人係在聽到聲響後才減速靠邊停車,並非緊急煞車,自無從推論是否有超速,前開鑑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被害人王麗葉懷孕八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王麗葉及機車倒於上開路段中線附近,王麗葉頭顱、胸腹嚴重受創、骨折,腹中胎兒亦因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造成王麗葉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案卷(含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附被害人之夫楊進發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狀況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核閱無訛,並影印卷宗置於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擦撞或碰撞被害人王麗葉所騎乘機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分別陳述略以:「當時我駕鐵牛
車後車座聽到撞擊聲音,發現有一位騎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連人車倒地,我就立即停住,打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宗第五頁背面)、「是死者從後方撞到我,我也不知為何她撞上我車,我是聽到撞擊聲響才停車觀看,發現死者人車倒地」(同卷第十一頁背面)、「我開直行,不知她從後面追撞上來,聽到聲響才知道停車,我看不清楚,我直行摩托車在我後面」(同卷第四十頁背面)等語,嗣於刑事案件及原法院審理中則否認曾與機車碰撞或擦撞,改稱:「覺得機車沒有撞到我,因為我沒有感覺,且機車倒地離鐵牛車有一段距離」(原審卷第五八頁)云云,前後陳述反覆,而本案處理警員 黃格生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陳述:「當時到現場處理,上訴人有稱感覺後方有東西撞及他,好像有車有往前的衝勁」等語,堪信上訴人所駕駛鐵牛拼裝車有與被害人王麗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二)、次查證人莊德春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反應於偵查中結證稱:「八點多看到
交通阻塞便騎車去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嬰兒離母體二、三公尺遠,..甲○○只有說無救了,只好叫救護車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另證人郭常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開在甲○○之後大約十分鐘後到現場,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倒下,甲○○的車子停在路邊」、「開車的途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未與甲○○交談,只叫他去車上坐,以免死者家屬來到現場後發生衝突」(同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知我前方無車」(相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則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確曾與被害人王麗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後該路段未有其他車輛經過,且相關證人到達現場後主觀認定上訴人係駕車肇事者,而上訴人就證人當時所言所語又未有何駁斥,苟上訴人確非駕車肇事者,衡諸常情應會當場極力解釋其非肇事者,發生車禍與其無關等語,卻未有何反應,顯不合於常情。參以偵查中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上訴人就所詢問:當天渠與被害人的機車沒有發生擦撞、渠駕駛拼裝車沒有輾過被害人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89081482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該偵查案卷可參,及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肇事原因初鑑,該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雖覆以:因無任何現場目擊者可資佐證,肇事情形不明,礙難鑑定等語,惟就車損情形則覆稱:「若依甲○○警、檢訊所稱王麗葉機車係自後追撞其拼裝車,與王機車車損為後輪檔泥板斷裂及左右側擠壓受損,..等情不符」,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九六八號鑑定結果存上開偵查案卷可按,益見上訴人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為不實。
(三)、再查本件車禍被害人身高一百六十公分,中等體型,於法醫相驗時見其顱骨成
粉碎性骨折、胸部塌陷、胸骨及肋骨全部骨折、右季肋部有十三乘以七公分擦傷、左鼠蹊部有三十乘以十五公分裂傷、子宮、產道及腸均脫出、由子宮流出之女嬰頭部骨折、腦髓脫出、顏面仍清晰、王麗葉脊椎近骨盆腔處骨折、左大腿股骨頭與腸骨呈脫離狀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上開相驗案卷可稽,至前揭傷勢造成原因,並經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檢驗員 孫孝賢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因顱骨有粉碎性骨折但顏面未變形、腦髓未脫出,且無因小型車輾壓經過通常可能造成之明顯摩擦傷及沾染底盤較低車輛之油污等情形,研判應係遭中型車輛輾壓過去所造成,再依死者胸部塌陷、肋骨胸骨全部骨折、右季肋部有十三乘以七公分擦傷及死者胸、腹部傷勢以觀,認其胸部應有遭橫向輾壓,且寬度、面積範圍大,應已超過通常一個輪胎之寬度,尤其腹中嬰兒自死者子宮流出、女嬰且頭部骨折、腦髓脫出,顯見輾壓力量強大,非一般小型車,很可能是如上訴人所駕駛鐵牛車之中型車輾壓造成的傷勢等語,雖本件上訴人所駕駛鐵牛拼裝車於事故發生後未及二月即遭檢察官發還並經上訴人送交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銷毀,有銷毀記錄表附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案卷第四十八頁可佐,惟依該銷毀記錄表記載上訴人所有該鐵牛拼裝車為0輪車輛、重量為四千五百六十公斤,又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並找來相類車輛丈量其車頭寬約十六點五公分、車長約四百七十公分、前車輪寬約十四公分、後兩輪寬約三十五公分,上訴人與被害人王麗葉之夫於當場並陳稱上訴人所有鐵牛拼裝車較之找來同型鐵牛車車身較高、車身較長、車輪較寬(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等語,且依現場拍攝鐵牛拼裝車照片,其底盤確較一般小型車高,有車損照片存偵卷可案,則依所蒐集上訴人所有鐵牛拼裝車資料,該車確較一般小型車重、車輪較寬、車身較高,兩輪相距(含輪寬)約相當於一人身高的三分之一,倘以如被害人王麗葉之身型遭此類車輛自胸部鎖骨部位及骨盆恥骨部位輾壓而過,確可能造成如驗斷書所述傷勢,核與證人孫孝賢陳述傷勢造成原因相符,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前方無車及證人郭常昌前於偵查中證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並未見到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足見被害人王麗葉確係遭上訴人駕駛拼裝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復經上訴人駕駛拼裝車自被害人之胸部至下腹部輾過無誤。又查本件上訴人所駕駛鐵牛拼裝車於事故發生後未及二月由檢察官發還並經上訴人送交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銷毀,有如前述,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車輛經鑑定毫無血斑反應,顯見係被銷毀導致目前科技無法鑑驗,且上訴人如心中坦蕩,應將被認定之證據留存,以證清白,何需急於銷毀,再辯稱並無肇事,即非無疑。
(四)、又肇事現場,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再度勘驗結果,從機車倒地刮地痕起處,
距離路邊白線約一點二公尺,至路邊水溝護欄處為二點七公尺距離,有現場圖附原法院刑卷可案,且依事故發生後警員赴現場處理拍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事故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縣道,路面寬闊、迄路面邊線以外一點五公尺均鋪有柏油,被害人王麗葉倒臥於中央分隔線上,胸、腹、腿部及胎兒均在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車道上,約佔車道一半,地上並有自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車道距路面邊線一點二公尺起處至機車位置(離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約一公尺)朝左側(自被害人與上訴人行車方向觀去)向前伸展長約七公尺之刮地痕,該機車左右側擠壓受損、後輪擋泥板斷裂,上訴人所駕駛鐵牛拼裝車則停於路邊白線上,車身有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位於路邊白線外,車道邊緣外並遺有輪痕走向等情,堪信被害人王麗葉應本騎乘機車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適有上訴人駕駛鐵牛拼裝車同向由後駛至,欲自王麗葉騎乘機車右側超車,詎超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車距,竟擦撞被害人王麗葉所騎乘機車,復以上訴人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且該鐵牛拼裝車較一般車輛高出許多,於前方視線或有盲點,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被害人王麗葉,致被害人王麗葉頭顱、胸腹嚴重受創、骨折,腹中胎兒亦因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造成王麗葉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是以本件一審刑事判決係依據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依上訴人行車動線及被害人被撞後倒臥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跡判定,係上訴人自後超速駕駛而肇事,與經驗法則核無不符。判決書中並未如上訴理由稱指上訴人車輛跑到中線位置輾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上訴人超越曲解一審刑事判決原意,顯係故意模糊焦點以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恪遵上開法律規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路面寬闊、視野良好,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自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疏失甚明。況經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將本件車禍所有卷附警訊、偵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測謊紀錄等相關資料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亦認上訴人駕駛車輛由右側超越前行被害人騎乘機車時發生擦撞肇事可能性較大,另上訴人車輛與輾過被害人機車後,尚前行約三十四公尺左右,似有超速之嫌等語,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前開偵查案卷可參。再被害人王麗葉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顱、胸腹嚴重受創、骨折,腹中胎兒亦因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造成王麗葉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結果且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以上訴人自陳其耕田務農為業,駕駛鐵牛車載運肥料、稻穀等物,係以駕駛牛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所犯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仍經本院刑庭認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上訴人自應對其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麗葉因上訴人業務過失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業如前述,桃園地檢署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配偶、所生之子、父母被害補償金計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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