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源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甲○○為該次選舉之蘇澳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之候選人,為圖勝選之目的,明知宜蘭縣蘇澳鎮之第二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 洪永泰 、洪 陳金英 (此二人為夫妻)、 邱承業 、 賴秀鳳 (此二人為夫妻)、 李盛煉 、 潘麗珍 (此二人為夫妻)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有居住於甲○○為候選人之前述第二選舉區內之事實,為使其等取得選舉人之權利,而影響選舉結果,竟與洪永泰、 洪陳金英 及邱承業、賴秀鳳暨李盛煉、潘麗珍等人,分別基於共同使前述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承業、賴秀鳳、李盛煉、潘麗珍等人分別提供遷入璪,再由甲○○於前述投票日四個月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持往該管戶政事務所,將邱承業、賴秀鳳、李盛煉、潘麗珍等人之戶口遷入其父 洪漢 等為戶長,而由劉 黃麗美 承租之宜蘭縣○○鎮○○路○○號處供遷入、洪陳金英戶口遷入宜蘭縣蘇澳鎮南成里十二鄰新化巷十七號處、賴秀鳳、李盛煉、潘麗珍及洪永泰、洪陳金英、實際上仍分別居住於其等原居住處,而均未有在前揭格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又將戶口遷離前址,而遷回其○○○鎮○○里○○鄰○○街○○○號。嗣洪永泰、洪陳金英、邱承業、潘麗珍、李盛煉、賴秀鳳, 明知渠 等並非該第二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洪永泰、洪陳金英之月以上之規定,乃承辦選務之單位,仍將其等登載於選學人名冊上,致洪永泰、洪陳金英亦參與投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伊有參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洪永泰、洪陳金英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邱承業、潘麗珍、李盛煉、賴秀鳳等人辦理宜蘭縣蘇澳鎮南成里十二鄰新化巷十七號○○鎮○○路○○號,而洪永泰、洪陳金英、邱承業、潘麗珍、李盛煉、賴秀鳳等人均於投票參與投票,被告並當選該屆蘇澳鎮鎮民代表之事實(見偵查卷五背頁、三六頁,原審卷三二、八六至八七、八九頁)。此外並有住址變更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開票結果統計表、選舉公報(見偵查卷十四至十六、四四頁,原審卷三五頁,上訴字卷五二至六○頁)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因為選舉遷戶口,沒有所謂幽靈人口的問題,洪永泰及洪陳金英為伊叔叔及嬸嬸,有時候因為工作會住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渠等亦係因好意要幫助伊才將戶即遷入該處,是洪永泰、洪陳金英拜託伊將戶口遷移的,另邱承業及賴秀鳳是夫妻,潘麗珍及李盛煉也是夫妻,均為伊的朋友,本來就是為了找房子或工作才叫伊幫忙遷戶口至宜蘭縣○○鎮○○路○○號,伊確實是有為了選舉的私心,但也是渠等有需要才會要求伊幫忙遷戶口,而且這些遷移部分甚少,並不影響當選之結果,亦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云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復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看)。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叔叔洪永泰、嬸嬸洪陳金英為幫伊而遷移戶口,另位於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係伊父所有,作為伊辦公室之用,潘麗珍、賴秀鳳、邱承業、李盛煉均係伊朋友,是為了選舉而遷移戶口,均沒有住在那裡(見原審卷三○至三二頁),然嗣後即翻異前供,改稱洪永泰、洪陳金英、潘麗珍、賴秀鳳、邱承業、李盛煉是為了工作、找房子才搬到伊那裡,確實有斷斷續續居㈡證人賴秀鳳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租屋的屋主要趕伊與其夫邱承業搬家,所以拜託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幫伊與邱承業戶口遷移至宜蘭縣○○鎮○○路○○號,戶口遷移與選舉無關(見原審卷四五至四七頁,上訴字卷六七頁),邱承業對於戶口遷移之原因則稱係因有人向其要錢,才拜託被告幫伊遷入南新路(見原審卷六四頁),賴秀鳳與邱承業夫妻二人對於委託被告遷移戶口原因之陳述,並不相符。
㈢證人李盛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九十、九十一年間有因捕魚之原因住在被
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的房子裡,一個月十幾天,大概住一、二年左右(見上訴字卷六四頁);證人洪陳金英於警訊時坦承:為幫被告參選而遷入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見偵查卷六背頁),洪永泰、洪陳金英雖又改稱: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是伊等老家,二十幾年就離開,後來給朋友住,是因為工作的冷凍廠在附近所以遷移戶口(見偵查卷三二頁),然衡諸常情,彼等均居於蘇澳鎮,如僅為工作目的,並無須辦理戶口遷移。
㈣另證人賴秀鳳證稱,伊與同
素不相識(見原審卷四六頁),但卻均係由被告於同一時間內遷移至同一地址,且遷移入後即於數月內遷出,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洪陳金英、賴秀鳳、邱承業、李盛煉均證稱有投票給被告(見偵查卷六之一頁,原審卷四七至四八、六六頁,上訴字卷六五、六七頁),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二一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時,洪永泰、洪陳金英、潘麗珍、賴秀鳳、邱承業、李盛煉等人均坦承未有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十七號及南新路十七號之事實而遷移戶口,有該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四八至四九頁,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
㈤查,證人洪永泰、洪陳金英、潘麗珍、邱承業、賴秀鳳、李盛煉等人,當時均為
當日竟仍均前往投票,有上開洪陳金英、賴秀鳳、邱承業、李盛煉證言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縱未確實動搖當選結果,然已使該次投票之投票率、得票率結果產生影響,亦足見被告代為虛偽遷入格,使渠等在上揭選舉投票予被告為目的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洪永泰、洪陳金英、邱承業、賴秀鳳、李盛煉、潘麗珍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辦理遷入賴秀鳳、邱承業、潘麗珍、李盛煉戶口之行為,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遷入洪永泰、洪陳金英戶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辦理邱承業、賴秀鳳、李盛煉、潘麗珍四人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屬接續犯之一部分,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對未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辦理邱承業、賴秀鳳、李盛煉、潘麗珍四人原判決並末敘明;且潘麗珍並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作證,乃原審卻記載潘麗珍於原審到庭作證;再被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滿不久,又為本件犯行,影響選風,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達勝選目的,敗壞選舉純正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六、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洪永泰、洪陳金英之化巷十七號,並申辦遷入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記載於所掌之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政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酌、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後為之,故形,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前揭遷移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不能科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蘇澳鎮南成里十二鄰新化巷十七號,但實際居住於蘭縣○○鎮○○路○○號,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而原審法院送達判決至宜蘭縣○○鎮○○路○○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由被告之夫 黃洋一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乃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發戳記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二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規定,宜蘭縣之第一審在途期間為二日,被告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係星期一),其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