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0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惟被告未能舉證其遭毆打,再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腰椎第二節骨折、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囑宜長期復健治療,不宜彎腰、拿重、慢跑等,傷勢嚴重,原審竟未予採認,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診察結果,其身體受有鼠蹊部瘀血10×20公分、陰囊瘀血10×8公分、臉部瘀血5×3公分及背部擦傷5×2公分之傷害,並因陰囊外傷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然核該診斷日期距離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實施傷害日期,相距六個月餘之期間,客觀上已難遽憑告訴人嗣後求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該傷勢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所實施傷害行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其因陰囊外傷及會陰部有瘀血現象而住院手術,當時未有與腰椎受傷相關症狀,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校附醫祕字第九三00二00四一二號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我在臺大醫院時問醫生我腰椎有無骨折,醫生說沒有。」等語,是益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診斷時呈現之腰椎骨折與被告行為有關,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自非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所為渠遭告訴人毆打乙節是否可採,要亦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無關,公訴人以被告就該部分未舉證為上訴理由,尤屬無稽。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二居臺北市○○路○○○號二樓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多年舊識,然二人為乙○○應給付甲○○乾女兒 林佩芸 之民事和解金事宜多所爭執,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甲○○乘坐公車時,發現乙○○亦乘坐同班公車,甲○○乃尾隨乙○○下車,並在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上,又因前揭爭端再與乙○○發生激烈口角,而甲○○與乙○○均明知該處人行道正有工程施工,周圍均設置有近一人高之竹子圍籬,倘在該處拉扯將跌倒於圍籬而受有傷害,詎甲○○與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拉扯方式互毆,並均因而壓倒竹子圍籬而倒地,且倒地後二人仍再拉扯近二十秒,乙○○因而受有鼠蹊部瘀血10×20公分、陰囊瘀血腫大10×8公分、臉部瘀血5×3公分及背部擦傷5×2公分之傷害,而甲○○則受有牙齒掉落之傷害(乙○○傷害犯行部分未據甲○○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跟蹤告訴人後就質問林佩芸和解金事宜,告訴人一聽到伊叫他,告訴人就回手打了一拳,伊的牙齒都被打掉了,伊患有嚴重心臟病,根本追趕不上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要離開現場時跌倒被人行道花圃旁小竹竿所刺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後來伊就叫警員 呂俊榮蔡慶鐘陳佳霖 到場處理,告訴人指訴內容不實在,且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前去報案,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本院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五、五六、一一二、一七八頁、他字卷第十五、十九至二一頁、四二頁背面、四三頁),核與目擊證人 李玉屏 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一開始在爭吵,後來發生拉扯,二人就倒在地上,伊就將二人扶起來,當時二人還互相抓著不放‧‧‧‧二人是一起倒地‧‧‧‧二人倒在地上還有繼續拉扯‧‧‧‧二人是一起倒在竹子圍籬上,竹子的圍籬高度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二人倒地壓倒圍籬,從伊去拉他們二人到扶起來的時間約有二十秒鐘」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
六六、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三頁),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呂俊榮證稱:「被告攔車‧‧‧‧伊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挫傷,伊當時問告訴人有什麼事情,告訴人都不講,只是一直請我們載他離開現場‧‧‧‧我們載他(即告訴人)去中山分局‧‧‧‧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走路是有一點不自然‧‧‧‧只是有一點微微彎腰,步履比較蹣跚一點」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並與證人即警員蔡慶鐘證述:「被告將我們車攔下,我們看到告訴人衣服有被拉扯的現象‧‧‧‧有印象告訴人嘴巴有受傷」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本院審酌證人李玉屏乃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同行友人,由證人李玉屏前開證詞即可得知被告辯稱伊一見面就被告訴人打掉牙齒且追都追不上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呂俊榮及蔡慶鐘係駕駛巡邏車恰巧行經該處而下車處理本件糾紛,核該二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利害恩怨,其等證述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等語自屬信而有徵,且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去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時受有鼠蹊部瘀血10×20公分、陰囊瘀血腫大10×8公分、臉部瘀血5×3公分及背部擦傷5×2公分之傷害,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陰囊修補手術並住院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出院之事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0二三八五七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至七頁),而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雖否認有因拉扯而倒地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訴恆因為能訴追被告犯行,而有誇大渲染受害情節之處,查告訴人與被告因拉扯而倒地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李玉屏到庭證述如前述,復參酌證人林佩芸證述伊趕抵現場時看見被告受傷而牙齒掉落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頁),顯見告訴人指訴伊遭被告由背面及正面拳打腳踢而未還手且二人均未倒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從而本院衡諸上情,應認以證人李玉屏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因拉扯而均倒地為可採,故告訴人與被告既長期為案外人林佩芸和解金支付問題而爭吵,且明知案發地點之人行道周圍有近一人高度之竹子圍籬,若相互拉扯必將均倒地而受傷,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仍相互拉扯而均倒地,且倒地後仍在圍籬上拉扯近二十秒鐘始經李玉屏勸阻,故告訴人與被告自始即均係本於互毆之犯意而以拉扯方式著手傷害犯行,並均倒地而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嗣後雖另於本院指訴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自承「先在台大醫院作電腦斷層,台大醫院說骨頭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若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係因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致,豈有經由台大醫院電腦斷層診斷仍未察覺之理,另審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患有骨折,但亦無從據以推論係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導致,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而致腰椎第二節骨折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提出告訴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受傷後,經轉診至台大醫院即手術並住院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係於出院當日即提出刑事告訴,尚與經驗法則無相違背之處;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呂俊榮於偵查中所言證詞已證述告訴人走路並無任何不自然等情明確,顯與在本院所為證詞不相吻合云云,然本院審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證人呂俊榮證稱「(告訴人)外表沒有流血,他還能走,沒有跛著腳或其他不自然」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然觀諸該行筆錄之記載方式,可知證人呂俊榮所回答告訴人還能走沒有跛著腳等情,與其嗣後在本院證述「走路是有一點不自然‧‧‧‧只是有一點微微彎腰,步履比較蹣跚一點」等語,客觀上均係陳述告訴人抵達中山分局門口時尚能自行行走,而不需他人攙扶,自難遽以認定證人呂俊榮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之處,故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八張(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函查案發現場九十一年四月間施工情況,然本院審酌現場圍籬狀況業據證人李玉屏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函查必要,另雖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亦無測謊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拉扯之前,即已明知站立位置旁之竹子圍籬有將近一人高度,倘與告訴人拉扯將造成壓倒竹子圍籬倒地受傷之結果,仍以拉扯方式著手傷害犯行,故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而為之,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著手,稍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素有嫌隙、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因而手術住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傷害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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