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聖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鮑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聖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受僱於 游愉惠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金鼎當舖」,擔任經理人,負責店內相關財務、保管當舖大門、庫房鑰匙及管領現金、支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鮑聖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上址金鼎當舖,以所保管鑰匙開啟大門及倉房,將其所管領放置於庫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500元及支票4紙(票據號碼及面額分別為:TT000000
0號、30萬元:TT0000000號、30萬元;TT0000000號、70萬元;TT0000000號、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於同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逃往大陸地區。嗣經游愉惠發覺店內財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鮑聖安所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鮑聖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4至7、52頁);復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鼎當舖聘任書、航班時刻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紙、被告案發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撤回公示催告狀、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件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59
6號卷第9、10、16、17、41至49、55至64、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金鼎當舖擔任經理人,負責店內相關財務、保管當舖大門、庫房鑰匙及管領現金、支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金鼎當舖之現金48萬元5,500元及支票4紙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犯行,對金鼎當舖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另其於本院宣判前雖仍未與金鼎當舖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私下先與金鼎當舖現任店長聯繫並取得賠償管道,業先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店長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害人游愉惠確認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