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前案紀錄如下:李友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條件,以95年度偵字第64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二、核被告李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於警攔檢時有多語情事,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結果等節,足認被告顯有無法適切操控車輛情形,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李友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現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友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朋友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FJ-867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路6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李友仁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亳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書記官龔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