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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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同被告壬○○住南
庚○○住台北縣○○鎮○○街三十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壹壹柒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零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壹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及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叁零公頃及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肆公頃分歸原告取得,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肆公頃由被告壬○○取得,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叁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原告應提出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被告壬○○應提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被告庚○○應提出新台幣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補償被告丙○○新台幣拾萬零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補償被告己○○新台幣拾萬零玖仟貳佰柒拾叁元,補償被告癸○○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補償被告甲○○新台幣叁萬陸仟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壹壹柒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壹壹柒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甲○○、乙○○各六分之一,被告壬○○十分之一,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各十五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被告壬○○所建之如附圖乙L部分房子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後面超出之部分願分給原告,原告已與被告壬○○協調,由壬○○拆掉或重建。
(二)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均集中於一處。
(三)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使得原告及被告丙○○分得的土地成為二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有出入,且依該方案若將C、E二塊對調,C改為○.○○六二公頃、E改為○.○○四六公頃,由原告分得EF合併更為適當。
(四)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未以公告地價為準,竟以公告地價四倍以上之價格為準,該鑑定書無從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癸○○、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不應補貼。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附圖乙所示M部分之建物係伊父同意讓他人建築並居住其上,應俟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全部剷平再予分割。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戊、被告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附圖乙所示DEF均是老房子願拆除,但IJ不可拆。
(二)原告提出之附圖丙分割方案,將E1分給被告甲○○,E2分給被告乙○○,惟E1其形狀為﹄,E1其形狀為』,甚不理想,況被告甲○○之二層樓房並出完全在E1、E2土地範圍內,易言之,被告甲○○所有二層樓房之基地因非全部分歸被告甲○○,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被告甲○○之二層樓房勢必遭受拆除,對於被告甲○○之損害甚大。
(三)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地因是否面臨路面等因素價值或有不同,應互相補貼。就鑑定人鑑定之系爭土地面臨稻香路部分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五百七十元),面臨分割巷道部分每坪約五萬六千元(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價格並無意見,原告主張用公告現值計算不符實際。但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應係原告分得如附圖甲F部分、被告壬○○分得之J部分、庚○○分得之K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以二萬零五百七十元計算,被告乙○○分得之A部分、被告丙○○分得之C部分、被告己○○分得之D部分、被告癸○○分得之E部分、被告甲○○分得之H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以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
三、證據:並請求勘驗現場並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格。
己、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如附圖乙,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案如附圖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壹壹柒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甲○○、乙○○各六分之一,被告壬○○十分之一,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各十五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位置及材質,均如附圖乙所示,附圖乙DEF部分為被告甲○○、乙○○管有,並經被告甲○○、乙○○陳明願拆除,自以拆除為宜,附圖乙GH部分之磚土造房屋,已老舊不堪,無甚價值,且若予保留,將無空間供共有土地內劃出五米巷道,至於其管有權為何人雖有爭執,惟均認可予拆除,自無保留必要,至於附圖乙I部分為被告丙○○所有,且其材質為加強磚造,本院認以不拆除較能符合經濟效益,附圖乙J部分二層建物,係被告甲○○所有,經被告甲○○陳明不願拆除,且其材質為加強磚造,本院亦認以不拆除較能符合經濟效益,附圖L部分係被告壬○○所有,其占用之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已超過其系爭土地○.一一七八之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面積,若不補貼其他共有人,超過部分勢必拆除,惟原告既陳明該部分後面伊願承受(相當於原告提出之附圖丙A部分與FG為鄰之區域部分,及圖甲之I區域部分),並已與被告壬○○協調好願拆除或重建,則現有壬○○之房屋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之部分,即相當於附圖甲之I部分,自以分由原告取得,不僅可符合原告及被告壬○○另行私下解決之意願,且不至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院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甲,符合前揭共有人之意願並顧及建物保留與否所產生之經濟價值,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其將E1分給被告甲○○,E2分給被告乙○○,致被告甲○○所有二層樓房之基地有一部分在被告乙○○分得之土地上,造成地上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而被告甲○○、乙○○亦未合意繼續共有關係,亦未如原告及被告壬○○間有私下解決之意願,將來若建物或土地轉賣他人,易啟爭端,並非適當。
三、原告主張之附圖丙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雖均在一處,惟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丙A部分形狀有缺角,其鄰接BFG後面之部分,無法利用,附圖丙D部分形、E1、E2之形狀亦皆均有缺角,且E1、E2皆北窄南寬,其中被告甲○○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範圍以外之部分,亦難以利用。附圖甲所示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形狀則均完整無缺角,被告丙○○雖分成二筆土地,惟既能保全被告丙○○已有之建物,復能再取得一完整方正之地,亦經被告丙○○表示同意;至於原告除分配其前揭願與被告壬○○解決之部分外,亦能分得如附圖甲F所示完整方正之地,自較能提高經濟效益。而附圖丙CDEF即規劃道路之北側,由西(即稻香路側)向東略為漸窄,自以面積較大之部分分於西側,面積較小之部分如C分於東側,較可求得CDEF之方正。綜上所述,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自較能顧及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爰以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附圖甲所示方案因顧及被告甲○○、壬○○、庚○○之建物使用現狀,與以現有巷道為基礎加寬為五米之規劃道路,雖除原告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稍有減少七平方公尺,被告甲○○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稍有增加七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惟系爭土地依靠路面或裏地,其價值亦有不同,為求公平計,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價金互相彌補。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惟所謂公告地價係三年調整一次,且與現實交易價格有落差,自以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較符合際。本件鑑定人依上揭情形綜合研究,認系爭土地面臨稻香路部分每坪約六萬八千元,面臨分割巷道部分每坪約五萬六千元,有其鑑定意見可參,自屬合理。本院復依職權函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甲分割方案各筆土地之鑑價,鑑定人以地籍線、共有人分割線、十八米分割線等,將系爭土地細分為臨稻香路之地勢座向較好、道路交通方便、適合商業經濟活動之路○○位區○○○鄰○巷道價格相仿之分割巷價區,及因受地籍線或分割線之影響致使部分土地未接臨道路並與相鄰土地形成前地與後地而地形稍差應減成之袋地減成區,及位於角邊間通風性及採光性較優之角邊間價區等,依各區域不同之性質,詳加計算,認系爭土地總價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分得如附圖丙F、I之部分,含袋地減成區、分割巷價區、路線價位區、角邊間價區,為五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得出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價值尚增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乙○○分得如附圖丙A部分,係分割巷價區,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得出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價值尚少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被告丙○○分得如附圖丙C、G部分,含袋地減成區、分割巷價區,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得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價值尚少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己○○分得如附圖丙D部分,係分割巷價區,為一百零五萬零二百八十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得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價值尚少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癸○○分得如附圖丙E部分,含袋地減成區、分割巷價區,為一百零六萬零二百十二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得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價值尚少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壬○○分得如附圖丙J部分,含路線價位區、角邊間價區,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得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價值尚增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被告庚○○分得如附圖丙K部分,係路線價位區,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十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得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價值尚增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甲○○分得如附圖丙H部分,係分割巷價區,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較系爭土地減去仍保持共有之附圖丙B部分道路後乘以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得出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價值尚少三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有其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至於被告甲○○、乙○○、丙○○主張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格之方式,僅單純以面臨稻香路部分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及面臨分割巷道部分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二種標準計算,究不若前揭鑑定人以數種計價標準計算之方式精確週全,自仍以前揭鑑定人計算之結果,較為可採。是以原告應提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壬○○應提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被告庚○○應提出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補償被告乙○○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補償被告丙○○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補償被告己○○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補償被告癸○○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補償被告甲○○三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雅貞(本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