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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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衣物及音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搬回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三之二號住處後,因與其大嫂甲○○不睦,衍生諸多家庭糾紛,甲○○經報警處理,惟乙○○仍不斷騷擾,甲○○不堪其擾,乃於同年七月二日搬○○里鎮○○街○○巷○弄○○號處居住,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里鎮○○街○○巷口騎機車撞倒甲○○(未成傷),並對甲○○恫稱:如果再報警,要將她全家殺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又乙○○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七月五日傍晚時,○○里鎮○○路五十三之二號住處,將甲○○所有尚未搬離之衣物、音響等物品,推置在屋前空地,以打火機點燃而加以燒燬,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七月八日凌晨時,前往埔里蘭陽街十四巷六弄十四號甲○○住處,將甲○○之子 彭智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徒手推○○里鎮○○街○○巷○弄附近之空曠墓地處,以不詳方法將該機車燒燬,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智瑋。詎乙○○仍不罷干休,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六樓甲○○工作之處所,適見甲○○正欲下班,乙○○即上前將甲○○之手反折在後,強押至該醫院六樓吸煙室,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嗣經該醫院警衛 余仲賢 據報前往驅趕,乙○○始鬆手放開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右犯罪行為,辯稱:我是有燒告訴人甲○○之衣物,但日期我不記得,並無出言恐嚇,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毀損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妨害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余仲賢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接獲反應說本醫院六樓有狀況,前往查看時,即看到被告用手拉住告訴人的手限制她的行動,不讓她順利工作,我看著被告,並問他有何事,被告則說告訴人是他太太,就將手放開,我即將告訴人帶至警衛室保護等語證實,亦經證人 鄭慶宏梁月珍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吸煙室,致引起旁人之注意,經人告知警衛(余仲賢)後,警衛余仲賢始前往查看,嗣警衛盤查時,被告仍未立即放手,在強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過程中,應有十分鐘之久,故被告所為,已符合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誤。被告與告訴人係親戚關係,如被告無恐嚇、毀損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告訴人自不可能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亦坦承有毀損之行為,復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至於妨害自由部分,亦經證人余仲賢證述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被告所犯右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科併罰,又被告前後二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於犯罪後否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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