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0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彥瑩 訴訟代理人 許敏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諸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永仁 (由受僱人 吳彰弘 簽收),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原裁定誤為六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背。縱該訴訟代理人葉永仁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向抗告人提出「辭呈」,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惟既未陳報法院以通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至確定判決係由受僱人吳彰弘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所稱是否確由吳彰弘簽收不明云云,亦無足取。均難認抗告人已就其所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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